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急搜字第8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
受 搜索 人
即 被 告 簡澤州
李榮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搜索人即被告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於執行搜索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行搜索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 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者。二、因追躡 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三、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 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 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 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 。前2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 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 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 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項所謂 之「相當理由」係指一般合理之人依其正常判斷,可認為有 犯罪證據存在之相當可能性之情形而言,此有刑事訴訟法第 131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得逕行搜索,乃係偵查中檢察官基於保全證 據之必要,有相當理由,認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 匿之虞,情況急迫,所為之強制處分,法院受理檢察官、司 法警察逕行搜索後之陳報案件,於審查時,得為必要之訊問 或調查,務須注意是否具有相當性、必要性及急迫性,並不 得公開行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條, 亦有明定。
二、次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無搜索票,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 1條第1項各款規定執行緊急搜索後,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 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同法第131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依刑事訴訟法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 依民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又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 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 彰化機動查緝隊(下稱彰化機動查緝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阿州」(即簡澤洲)、「阿哲 」(即李榮哲)販毒案,先向本院核發監聽票,再依據監聽 之內容,於民國105年3月28日12時23分發現「阿州」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桃園市○○區○○○街00 00000 號「禮御大樓」門口,彰化機動查緝隊會同臺中市警 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前往盤查,「阿州」表示身 上沒有毒品,但其同車友人鄭同琪表示身上有槍,並伸手自 隨身包欲取出槍枝,查緝人員立刻喝止鄭同琪離開槍把,隨 即在鄭同琪主動交付下,查獲改造手槍1枝、9mm子彈17顆。 查緝人員研判「阿州」將毒品藏放在桃園市○○區○○○街 000 號12樓住處,且住處尚有同夥「阿哲」,為避免「阿哲 」等人察覺「阿州」出事,而將毒品帶走或湮滅。查緝員陳 俊亭詢問「阿州」是否同意帶查緝人員前往住處搜索,「阿 州」表示怕友人「阿哲」懷疑是其出賣,所以不願意。查緝 人員為避免「阿哲」逃逸及證據遭湮滅或隱匿,隨即自「阿 州」褲腰間取得桃園市○○區○○街000 號12樓之感應扣及 鑰匙,帶同「阿州」前往上址逕行搜索,而當場逮捕「阿哲 」,並在該處「阿州」房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5 7.22公克;在該處「阿哲」房內查獲改造手槍1枝、9mm子彈 64顆等情,有通訊監察書及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由上開彰化機動查 緝隊會同豐原分局查獲之經過可知,在查緝隊員及員警進入 前開處所搜索之前,已從監察內容及共犯「阿州」之供述得 知,被告「阿州」及「阿哲」之住處,可能藏有相當數量的 毒品或槍彈,而共犯「阿州」亦表示,擔心「阿哲」懷疑遭 到其出賣,所以不同意查緝隊員進入屋內搜索。是以,依照 查緝隊員到達現場之前,尚未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因已發現 有共犯在場,且證物亦有遭到湮滅或隱匿之虞,經請示檢察 官之後逕行搜索。足認本案彰化查緝隊隊員發現實施搜索地 點現正有人從事犯罪行為,為能順利追躡該現行犯並查扣犯 罪證據,免因時間之延誤而湮滅罪證,查緝隊承辦人員因而 為緊急搜索,且確實扣得大量毒品及槍彈,以免重大犯罪案 件危害社會治安,並於搜索後依法陳報檢察官、法院,程序 上並無何違誤。
㈡又本案承辦人員係於105年3月28日12時54分起,在桃園市○ ○區○○○街000 號12樓,對於犯罪嫌疑人簡澤洲、李榮哲 住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執行逕行搜索,至同 日13時35分結束,有聲請人之陳報函及搜索筆錄在卷可參,
則本件聲請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 局於執行逕行搜索後3日(其始日不算入),即應於105 年3 月29日至31日向該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 陳報,則聲請人之陳報函先於105年3月29日送達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該署再以105 年3月31日中簡秀良104他6435 字第033019號函,於105年3月31日將上開陳報函轉本院,則 聲請人係於執行搜索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 ,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逕行搜索之程序並無何違誤,自應准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