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85號
TCDM,105,審訴,85,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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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3835號)
,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楊靜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李天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列至第13列所載「 分別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加水稀釋後並注射靜脈方式,及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接管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應更 正為「先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加水稀釋後並注射靜脈方式,之 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接管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第51 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興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3835號
被 告 李天正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天正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 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再經撤銷停止戒治並入所執行殘餘戒治 期間,嗣於89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89年度戒毒偵字第401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 警惕,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猶不知警 惕,於上開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後,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於104 年10月14日晚上9 、10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分別以將海洛 因放入針筒加水稀釋後並注射靜脈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 放置玻璃球內燒烤接管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4 年10月18日 晚上6 時34分許,李天正因涉另案為警緝獲,並經警於同日 晚上9 時1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 內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天正經傳喚未到庭。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之結果,呈毒品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行為應堪認定。本件被告在前次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 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被 告前次所為之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 ,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 今再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非「5年後再犯」之 情形,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 形,依法應予追訴。綜此,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行,其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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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