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
6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宗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卡機壹臺、無線電貳支、控制門遙控器壹個、營業報表貳張、會館名片拾貳張、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蘇建宗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卷附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531號搜索 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之宣告,扣案之打卡機1台、無線電2支、控制門遙控器1個 、營業報表2張、會館名片12張(以上供犯罪所用)、新臺 幣9百元(犯罪所得),均沒收。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608號
被 告 蘇建宗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街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宗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集合 犯意,自民國105 年2 月22日開始,經營址設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M337美容會館」(商業登記名稱:豪紳瘦 身美容養生館,登記負責人:蔡偉 )。王育貞(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部分,由警方另行裁罰)則於同年月28日自行至 上開美容會館應徵,經蘇建宗與其商議,平時王育貞自行在 外居住,每日下午1 時起至晚上9 時許,自行前往美容會館 上班,如有不特定男客要求從事性交易者,蘇建宗則會依排 序安排王育貞進入特定房間,以每節50分鐘之時間,以新臺 幣(下同)1900元(半套,即以手部搓揉或以口交方式,直 至男客射精)至2900元(全套,即以男女性器官結合抽動之 方式,直至男客射精)之價格,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 交易,蘇建宗可從中分得950元(半套)或1000元(全套) ,其餘款項則歸王育貞所有。經王育貞同意後,即以前述方 式配合蘇建宗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易。嗣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員警於105年3月2日晚上7時 30分許,喬裝男客前往上開美容會館,經蘇建宗安排進入上 開美容會館3樓301號房等候,未久即安排綽號王育貞進入該 房間服務,雙方商議欲以2900元之價格,以全套之方式進行 性交易後,經喬裝男客之員警要求王育貞先進入包廂浴室洗 澡,喬裝男客之員警則趁隙通知埋伏在外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進入該 房間執行搜索,始知上情。並扣得保險套1個、打卡機1個、
無線電2支、門鎖遙控器1個、營業報表2張、當日營業所得 900元及名片12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蘇建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 人王育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警員洪健誌於105 年3 月3 日出具之職 務報告1 份,(四)現場照片16張、保險套1 個、打卡機1 個、無線電2 支、門鎖遙控器1 個、營業報表2 張、當日營 業所得900元及名片12張扣案可稽,足徵被告前於偵查中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二、核被告蘇建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 性交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上開密切 期間內,在前址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 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上開應召站為業務之犯意,而 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 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是以被告於前開期間先後意圖營 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多數犯行,請依集合犯之 法理以一罪論處。末查扣案之打卡機1 個、無線電2 支、門 鎖遙控器1 個、營業報表2 張、當日營業所得900 元及名片 12張均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 。至扣案之保險套1 個為證人王育貞自行購得,供從事性交 易所用之物,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聲請,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 興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