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毒偵字第33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昆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昆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4月3日 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 戒毒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後5年內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 5年度訴字第9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曾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偽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39號、102年 度訴字第16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後經本院 102年度聲字第44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第1案);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3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8月9日上午8、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 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 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之毒品人口,為警於104年8月13日下 午5時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採其尿液送驗結 果,嗎啡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昆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 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昆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3 1日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 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 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 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 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之程序。故依前開規定,僅限 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 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 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 應予處罰。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 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9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在卷足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則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 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偽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39號、102年度 訴字第16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後經本院10 2年度聲字第44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第1案);再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3日執行完畢 (見卷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 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 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 ,具有成癮性、依賴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國小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