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續字第1、2號
),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吳明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武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4月6日中檢秀恭105毒偵續1字第033847號函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 所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續字第1號
105年度毒偵續字第2號
被 告 陳武杰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武杰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於89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 年度戒毒偵字第62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另於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1月9日 因法律修正而免除戒治;刑罰部分則以92年度訴字第709號 、92年度易字第1346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 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6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 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下稱:甲案)。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100年度訴字第 32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下稱:乙、丙 案),乙、丙案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 102年6月14日縮刑假釋出獄,並於102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渠猶未戒絕毒癮,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陳武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3日 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海 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陳武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17
日、18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本署觀護人室於104年5月6日通知陳武杰前來本署採尿 ,以及員警於104年10月19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 書對陳武杰採尿,其尿液經檢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武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本署 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 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 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 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 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 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 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中地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 釋放;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1年,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免除戒治;復於96、99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則本件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距其初犯經強制戒治免除戒治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惟其 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先
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 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 ,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 行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粘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