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
崔沂生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21160、29311、29438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崔沂生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第6行關於「崔沂生、」之記載應予刪除、第9行關 於「電腦、隨身碟」之記載應予刪除,及增引「被告2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明、崔沂生所為,均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 定,惟屬未遂,應依同法第5條之1第2項、第1項處斷。被告 陳明與崔沂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所謂「集合犯」 ,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 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因之被稱為「法定接續犯 」。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 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 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 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 以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而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之「發展組織」行為,係包含為外 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 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提供機會,提供該機關、機構或 團體之人員接觸、拉攏、吸收新的對象,以期該新對象能夠 同意該組織之設立目的,已如前述,且組織本為人之集合,
其發展更非單次作為得竟其功,自可知其構成要件行為,本 包含基於發展該組織之單一犯意,多次與多個新對象接觸、 會面之同種類而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可認符合前揭集合犯之 認定。是被告陳明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及被 告崔沂生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為,均係多次提 供同一對象或不同對象與大陸地區公務機構官員接觸、會面 之機會,可認屬集合犯,均應論以一罪。被告陳明、崔沂生 所為均已著手發展組織,然均遭拒絕而不遂,爰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所犯,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爰依國家安全法第5 條之1第4項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三、爰審酌被告2人以免費招待飲宴、旅遊以發展大陸地區之軍 事組織,率而引見我國現役或退役軍職人員,足以危害國家 安全,所為並不足取,然其等犯後尚能自白犯行,依其等調 查處之詢問筆錄觀之,對於大部分之犯罪情節均已詳細交代 而配合調查,態度良好,且本案迄今未見有其他於我國國家 安全之實際損害,亦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有交付或洩漏於我 國國家安全有關之資訊,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崔沂生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 ,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 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 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 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 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 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 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分別係被告陳明、崔沂生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2人於調查局、偵查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雖分別係被告陳明、崔沂生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附隨於本案犯罪主刑項下而為沒收之 宣告。至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以外其餘扣案物(見10 4偵21160卷㈡第171頁至第189頁),均非被告2人所有,且 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陳明雖前於民國68年間,曾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68年8月1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崔沂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 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第1款規定,併予分別宣告緩刑3年、2年,以 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2人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陳明、崔沂生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12萬元、6萬元,期能促渠等知所警惕,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渠等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期能使渠等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 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 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
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 2 條之 1 規定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二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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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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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陳明 │
│ │、電源線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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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許崇偉之化學兵學校資料表4張 │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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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崔沂生 │
│ │、充電線1條)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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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cer筆記型電腦1部(含滑鼠、電源線) │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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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隨身碟1個(YUBANTEC) │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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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國工商銀行匯款單1張 │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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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國榮之在職證明1張 │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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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102年後備幹部訓練班第419│陳明 │
│ │期通訊錄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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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高雄市後備指揮部104年擴大會報會議資料1本│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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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中華兩岸退伍軍人發展協會2015年8月24日函 │陳明 │
│ │及附件7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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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中華兩岸退伍軍人發展協會致保利集團手稿33│陳明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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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中華兩岸退伍軍人發展協會致保利集團萬言摺│陳明 │
│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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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行動電話1支(Iphone型號A1586) │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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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1│陳明 │
│ │張、充電器1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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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行動電話1支(HUAWEIY511-U30) │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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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名片5張 │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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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桌上型電腦1部(含電源線1條) │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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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李潤田名片1張 │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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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莊美月等人基本資料5張 │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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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王任遠等人名片1張 │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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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名片(一)8張 │崔沂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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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名片(二)4張 │崔沂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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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崔沂生持用筆記型電腦資料燒錄光碟1片 │崔沂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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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名片3張 │崔沂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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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隨身碟1個 │崔沂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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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160號
第29311號
第29438號
被 告 陳明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崔沂生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明係陸軍士官學校(民國87年改制為綜合高中,89年更名 「國立陸軍高級中學」,94年升格為「陸軍專科學校」)9 期畢業,自95年起頻繁進出大陸地區即中華人民共和國(下 稱中共),99年間擔任中華統一促進黨成功黨部主委迄今, 並於103年6月29日、同年8月15日先後成立之「臺中市陸軍 專科學校校友會」、「中華兩岸退伍軍人發展協會」擔任兩 會理事長迄今。崔沂生係國防部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 總,81年改制為海岸巡防司令部,後於89年部分業務移撥改 立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第21期幹訓班畢業 ,曾服役於警總保安處,77年間自警總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 上尉情報官退役,93年至102年間赴大陸地區上海市經商, 於103年8月15日加入「中華兩岸退伍軍人發展協會」擔任總 督導迄今。許崇偉係陸軍軍官學校90年班畢業,103年1月9 日自陸軍化學兵學校少校退役,而於100年間時任陸軍化學 兵部隊訓練測考中心上尉裁判官。李國榮係陸軍軍官學校53 期畢業,歷任陸軍軍官學校上校指揮官、國防部中正幹部預 備學校第11任少將校長,而於101年4月1日陸軍少將退役, 並於103年4、5月間應陳明之邀擔任「中華兩岸退伍軍人發 展協會」常務理事兼任執行長。陳文龍為現任海巡署海洋巡 防總局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二線四星艦艇機師,為崔沂生兒 時舊識。劉志揚係中共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聯絡部官員。趙 晨係上海市人民政府第七辦公室(下稱上海第七辦公室)官 員。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波凡」之人則係大陸地區雲南省 昆明市國家安全局(下稱昆明市國安局)官員。二、中共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聯絡部為大陸地區之軍事機關,下 設聯絡局、調查研究局、邊防局、對外宣傳局,主要負責進 行瓦解敵軍、聯絡友軍、開展對臺有關工作,調查研究外軍 、敵軍和民族分裂勢力情況及開展心理戰等工作;其在上海 市設有分局,並以地方政府機關作掩護,上海第七辦公室即 總政治部聯絡部聯絡局轄下之上海分局,職司對臺情報工作 ,負責蒐集我國軍事情報、策反我國國軍等任務;另昆明市 國安局主要任務分為維護大陸境內安全及反制境外間諜、特 務的活動,及從事境外國際情報蒐集活動。是上開機構均為 中共重要情報保衛機關,負有對臺工作(含情蒐)任務。三、中共官方積極安排與我國現役軍人、情工人員、退役將領於
第三地或大陸地區會晤,主要目的係為佈建我中高階現(退 )役軍官、情工人員藉以發展組織,進而伺機刺探蒐集我國 軍中或公務機密資訊;然陳明、崔沂生等2人均明知人民不 得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機 構發展組織,與之合作將嚴重危害國家安全及利益,竟意圖 危害國家安全,單獨基於為大陸地區軍事、行政、公務機關 發展組織之犯意,或基於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一)陳明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基於為大陸地區軍事、行政、公 務機關發展組織之集合犯意,緣許崇偉(時任陸軍化學兵 部隊訓練測考中心上尉裁判官)於100年4月間向陳明提及 計畫偕其妻黃琡珍及其子許裕東赴新加坡自助旅遊,陳明 旋電聯中共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聯絡部官員劉志揚告知上 情,劉志揚於電話中指示陳明安排、引介許崇偉於新加坡 與伊會晤、建立關係,陳明復於同年5月20日赴上海與劉 志揚商討安排、引介許崇偉會晤之細節,並交付許崇偉個 人軍籍背景資料及照片予劉志揚。嗣後,陳明經向許崇偉 確認出國日期為同年6月3日至6日,並表示將一同前往旅 遊、招待許崇偉一家3人當地住宿等情,並以電話向劉志 揚報告,復由陳明於同年5月26日以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 支付其本身及許崇偉一家3人共3晚之新加坡住宿費用合計 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即指新臺幣)4萬9302元。陳明 與許崇偉一家3人於同年6月3日依計畫偕同前往新加坡, 抵達當地後,許崇偉與妻、子先赴市區逛街,陳明並未同 行,到了晚間,許崇偉1人接受陳明安排至新加坡某不詳 餐廳與劉志揚及其2位下屬餐敘,陳明向許崇偉介紹劉志 揚及其2位下屬均為現役中共人民解放軍官員,再向劉志 揚等人介紹許崇偉係臺灣陸軍上尉軍官,在軍中非常有發 展潛力等情,席間劉志揚等人並詢問許崇偉之政治立場、 是否支持臺獨、若以後解放軍有行動需要配合的話,是否 願意配合給予必要協助等語,劉志揚其中1位下屬並為陳 明、許崇偉、劉志揚3人合影留念。翌日(即同年6月4日 )上午,劉志揚前往陳明下榻飯店與陳明會晤,並交付1 萬元美金給陳明,表示其中5000元美金係補助陳明本次機 票、食宿等費用,另5000元美金請陳明轉交給許崇偉作為 本次旅遊花費之補助。到了晚間,劉志揚及其2位下屬再 度設宴招待陳明與許崇偉、其妻黃琡珍、其子許裕東等人 ,餐敘結束時,劉志揚贈送黃琡珍BURBERRY名牌包1個, 另贈送許裕東SONY掌上型遊戲機1臺。之後許崇偉等人返 回飯店,陳明請許崇偉到其房內,交付前述5000元美金予 許崇偉,表示此款項係其向劉志揚爭取來的經費,用以補
助許崇偉新加坡旅遊之花費等語,復由許崇偉於返臺前委 託陳明兌換成新臺幣,返臺後再由陳明在其之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交付許崇偉約15萬元,許崇偉並 全數花用殆盡。嗣後,劉志揚指示陳明持續探詢、留意許 崇偉近況,陳明即兩度與許崇偉在其上開住處碰面,陸續 向許崇偉表示:「我在從事兩岸的工作,促進兩岸的統一 ,我有找過其他人,你並不是第一個」、「以後若有資料 希望你可以提供,以表示你的忠誠」等語,而許崇偉一家 3人復於101年8月1日至同年月5日間前往韓國旅遊,陳明 同樣於101年9月間在其上開住處交付9萬元予許崇偉,作 為許崇偉至韓國旅遊之補助。陳明即以上開方式,為中共 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聯絡部官員提供接觸、拉攏、吸收我 方現役軍官機會而為發展組織之行為。惟此後許崇偉對與 中共人民解放軍現役官員會晤乙事心生顧忌,刻意與陳明 疏遠、保持距離,經探詢許崇偉後,許崇偉亦表示感覺天 人交戰,壓力很大,不想繼續下去,並規劃接受職前訓練 ,準備退伍等情,陳明因此而發展組織未遂。
(二)陳明承前揭同一危害國家安全之意圖,基於為大陸地區軍 事、行政、公務機關發展組織之集合犯意,緣103年9月下 旬,陳明欲以「中華兩岸退伍軍人發展協會」名義赴重慶 商談代理茅恆酒至臺灣販售之生意,邀約當時協會執行長 李國榮於同年10月14日至21日一同前往,並於同年10月14 日抵達上海。翌日(即同年10月15日)下午,李國榮於飯 店大廳等候陳明準備前往機場搭機赴重慶時,陳明突然帶 著上海第七辦公室官員趙晨介紹予李國榮認識,並向趙晨 介紹李國榮是退役少將,曾擔任中正預校校長,目前在中 華兩岸退伍軍人發展協會擔任執行長等語,李國榮與趙晨 短暫握手致意寒暄後,隨即與陳明前往機場搭機赴重慶, 在飛機上陳明向李國榮表明趙晨為中共人民解放軍官員。 抵達重慶飯店後,陳明拿出裝有1條絲巾的伴手禮1份交予 李國榮,並告知係趙晨所贈與,而於同年10月16日,趙晨 搭機赴重慶與陳明、李國榮會合並餐敘,因李國榮之手機 臨時故障,趙晨隨即於當地購買HTC手機1支贈與李國榮, 且李國榮在上海之1晚住宿費用亦由趙晨支付,意圖與李 國榮交往並建立關係。陳明即以上開方式,為上海第七辦 公室官員提供接觸、拉攏、吸收我方退役將領機會而為發 展組織之行為。陳明、李國榮回國後,陳明仍多次邀約李 國榮前往大陸地區旅遊、接受招待,然李國榮心生警覺並 未答應,且嗣後2人因故產生嫌隙,漸行漸遠,陳明即未 再邀約李國榮赴陸,陳明因此而發展組織未遂。
(三)陳明、崔沂生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基於為大陸地區軍 事、行政、公務機關發展組織之集合犯意聯絡,緣於103 年4月間某日,崔沂生、王瑞遠至陳明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之住處,言談間陳明向崔沂生提及其 認識不少中共雲南省昆明市國安局官員,希望崔沂生能協 助引介現役軍職人員或現職公務官員,可同赴港澳地區等 第三地與陳明之上線即昆明市國安局官員「波凡」碰面、 「握握手」,亦即會晤認識、建立關係並全程接受招待等 情,崔沂生旋即主動表示其兒時舊識陳文龍為海巡署現職 官員,可以伺機發展看看。嗣於同年8、9月間,崔沂生分 別於屏東、高雄與陳文龍會晤、餐敘數次,期間崔沂生不 斷遊說招待陳文龍赴澳門旅遊並與中共官員會晤事宜,然 陳文龍均以其母親臥病在床需照顧為由婉拒,崔沂生並於 同年9月間在陳明上開住處向陳明面報與陳文龍接觸之情 形。至104年4月間,因陳文龍之母過世,崔沂生偕同王瑞 遠於104年5月間赴陳文龍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之2之住處上香,崔沂生再度向陳文龍遊說赴澳門旅遊 接受招待並與中共官員會晤乙事,惟陳文龍表示其常需出 海值勤,希望崔沂生能運用關係幫忙將其調至內勤單位, 比較方便安排假期配合出國等語,崔沂生旋將上情告知陳 明,陳明即於104年6月間,前往昆明與「波凡」會晤,向 「波凡」報告陳文龍係本國海巡署官員,可能排假前往港 澳地區與其會面等情,並經「波凡」應允屆時將配合會面 並進行接待。陳明、崔沂生即共同以上開方式,為雲南省 昆明市國安局官員提供接觸、拉攏、吸收我方現職公務官 員機會而為發展組織之行為。嗣因本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 25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人員執行傳喚 陳明、崔沂生到案,崔沂生未便再與陳文龍聯繫,陳明、 崔沂生因此而發展組織未遂。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崔沂生等2人分別於調查官 詢問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相互結證在卷,核與證人許 崇偉、黃琡珍、李國榮、陳文龍、王瑞遠等人分別於調查官 詢問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國家安全局通訊 監察書、被告陳明、崔沂生等2人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被告陳明、崔沂生、證人許崇偉、黃琡珍、李國榮 之入出境紀錄、新光商業銀行104年5月11日新光銀信卡字第 744號函暨信用卡帳單、趙晨之個人職務經歷表、被告崔沂 生與證人陳文龍之聚餐照片等資料附卷及BURBERRY名牌包、
SONY掌上型遊戲機、電腦、隨身碟、行動電話、證人許崇偉 之化學兵學校資料、證人李國榮之在職證明等物品扣案可資 佐證。且查:
(一)依據被告陳明、崔沂生之供述,輔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及被告陳明持用之行動電話內所存取「微信」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劉志揚、趙晨、「波凡」確分屬中共 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聯絡部、上海第七辦公室、昆明市國 安局官員乙節,堪以認定。而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聯 絡部為大陸地區之軍事機關,下設聯絡局、調查研究局、 邊防局、對外宣傳局,主要負責進行瓦解敵軍、聯絡友軍 、開展對臺有關工作,調查研究外軍、敵軍和民族分裂勢 力情況及開展心理戰等工作;其在上海市設有分局,並以 地方政府機關作掩護,上海第七辦公室即總政治部聯絡部 聯絡局轄下之上海分局,職司對臺情報工作,負責蒐集我 國軍事情報、策反我國國軍等任務;另昆明市國安局主要 任務分為維護大陸境內安全及反制境外間諜、特務的活動 ,及從事境外國際情報蒐集活動;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64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 1236號判決及法務部調查局兩岸情勢研析處104年12月10 日調陸貳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證。故上開機構 均為中共重要情報保衛機關,負有對臺工作(含情蒐)任 務,均屬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所定之大陸地區軍事或行政 機構。
(二)上開機構目的在蒐集我國軍事情報、策反我國國軍等,其 接觸、招攬、吸收對象多為我國具有軍事、情報工作背景 ,或具情資聯繫管道、軍情人脈關係之人員,若被招攬之 對象同意與該組織具備共同目的,轉而為上開組織引介其 他我方軍情相關人員,藉此再擴大上開大陸地區軍職官員 接觸、拉攏、吸收之對象,則前提供此機會之人,其發展 組織之行為即屬既遂;惟若被招攬之對象並未同意或有任 何可玆認定為發展組織之舉措,則前提供此機會之人,其 發展組織之行為即屬未遂(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64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378號判決意旨)。被告2人明知前揭 大陸機構人員之身分與任務、目的,卻多次刻意安排、引 介、招待或遊說我國現役軍事、公務官員或退役將領在第 三地與該大陸機構人員會晤、餐敍、免費旅遊,以資提供 該大陸機構人員得以接觸、招攬、吸收我國軍事、公務人 員或退役將領之機會,所為係為大陸機構發展組織,欲使 該大陸機構之工作目的得以藉此達成。再依被告陳明為中
共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聯絡部官員劉志揚等人吸收證人許 崇偉時,劉志揚等人甚至在席間詢問證人許崇偉之政治立 場,以及「是否支持臺獨」、「若以後解放軍有行動需要 配合的話,是否願意配合給予必要協助」等語。綜上堪認 被告2人主觀上均有危害國家安全之意圖,客觀上均已著 手為大陸機構發展組織之行為,至為明確。
(三)末查,前與本案情節相同之明知大陸地區黨政軍人士等上 線請託人之身分、任務、目的,卻仍刻意在第三地安排、 提供、引見該人認識、接觸、會晤、結交、招待我國具有 軍事、情報工作背景,或具情資聯繫管道、軍情人脈關係 人員之機會之行為類型,均屬合致意圖危害國家安全而著 手為大陸地區軍事、行政、公務機關發展組織之主客觀犯 罪構成要件,並前經其他法院均為有罪判決確定;且該等 發展組織行為係指組織之建立、運作、拓展、組織成員之 招募等行為,形式上並無限制,更不以吸收人數多寡作為 判斷有否發展組織之依據,僅吸收1人亦可,亦不以有無 收取對價或刺探公務秘密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64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39號、94年度台上字 第479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36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3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 度上訴字第108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9 號、102年度訴字第862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4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6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97號等判決存卷可憑。綜上 所述,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惟 均屬未遂,請依同法第5條之1第2項、第1項規定處斷。被告 2人就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按所謂「集合 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 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因之被稱為「法定接 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 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 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 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 ,加以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 )。而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之「發展組織」行為,係包含為 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 、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提供機會,提供該機關、機構 或團體之人員接觸、拉攏、吸收新的對象,以期該新對象能
夠同意該組織之設立目的,且組織本為人之集合,其發展更 非單次作為得竟其功,自可知其構成要件行為,本包含基於 發展該組織之單一犯意,多次與多個新對象接觸、會面之同 種類而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可認符合前揭集合犯之認定。準 此,被告陳明就犯罪事實二全部所為,及被告崔沂生就犯罪 事實二、(三)所為,均係多次提供同一對象或不同對象與 大陸地區公務機構官員接觸、會面之機會,可認屬集合犯, 請均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2人所為係已著手發展組織而不 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 均於本署偵查中自白犯行,依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4項後 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顏 偉 哲
檢 察 官 林 宏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思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