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3663號),
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楊靜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王志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列至第15列所載「 於104年9月1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進香菸內燃燒以吸食其煙霧及以將安 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更正為「於104年9月1日 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住處,先將海 洛因放進香菸內燃燒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隔4、5個小時後,再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 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優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3663號
被 告 王志卿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卿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 10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4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 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 訴字第24 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8、99年間 ,因犯竊盜、施用毒品、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0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警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 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住處,以將 海洛因放進香菸內燃燒以吸食其煙霧及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 璃球內燒烤玻璃球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4年9月4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志卿經合法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 志卿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 海洛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是被告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行,其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 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