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544號
TCDM,105,審簡,544,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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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品萱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
第31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品萱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宋品萱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告訴人代理人李宗炎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之 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宋品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原受雇於告訴人林信志所經營之 大里藥局,因自認被迫離職心生不滿,竟接續傳送如起訴書 所載之簡訊內容,恐嚇告訴人交付款項,動機非善,手段可 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當庭簽認道歉啟事取得諒宥 (見卷附道歉啟事),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 務業,專科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 ,事後已坦認過錯取得諒宥,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 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135號
被 告 宋品萱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街0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品萱前為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之「大里藥局」 之員工,因被迫離職而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至同年 月15日,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內容為「我 只給你兩天的時間,星期一我要知道結果,我一定會做的。 隨時等著被訪問和搜索吧!星期二我會上新聞稿踢爆。星期 五我要去檢舉你。你自己好好想想。要怪怪你那些無知的員 工,也許你的人脈可以處理掉,但我的後台也不小。記住。 五十萬。我說只給你兩天時間。」、「我沒收入生活沒關係 ,我也要你們接受調查。」等簡訊至大里藥局之負責人林信 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要求林信志給付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否則即要檢舉林信志逃漏稅及違反藥事法 之情事,致林信志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林信志 為避免宋品萱藉此再三恐嚇,遂報警處理,宋品萱乃未能得 逞。
三、案經林信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品萱固坦承有傳送上開簡訊給告訴人林信志,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要告訴人給我一個 道歉,但是告訴人遲遲不道歉,我因為情緒不穩才會傳上開 簡訊,50萬元是我的精神賠償云云。經查,被告確實有於上 開時間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給告訴人,此經被告自承,核與 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上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堪認為真實。按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 合法之事,若以恐嚇要挾,仍構成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76



年度臺上字第7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 所謂之「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者 ,均包含在內(可參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 同院84年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是檢舉告訴人逃漏稅 及違反藥事法雖屬合法之事,然被告藉此恐嚇要脅告訴人給 付50萬元,該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衡量,足以使告訴人因害 怕被檢舉逃漏稅及違反藥事法而生畏怖心,衡諸上開說明, 自仍構成恐嚇取財罪無訛,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宋品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 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係基於一犯 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 告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尚未取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胡莉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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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