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534號
TCDM,105,審簡,534,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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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連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4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連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欄第3行「開啟陳永春所有停放於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側車門後」,應更正為 「開啟由陳永春所管領,陳家豪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側車門後」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李連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李連成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並經法 院論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現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未構成累犯),且正值青 壯之齡,詎仍不思悔改,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僅為貪圖一 己私利,隨意竊取他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缺乏對他人財產管 領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陳永春生活上之諸多 不便,實應予以非難;惟考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酌其犯罪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暨 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本院105 年度偵字第1946號偵查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05年度偵字第1946號
被 告 李連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連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4年11月8日凌晨4 時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區○○街 00巷0號前,以自備 之鑰匙(未扣案),開啟陳永春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側車門後,徒手竊取陳永春所有 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約50、60元及加油蓋鑰匙 1支,得手 後,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加油蓋鑰匙則 棄置於不詳地點。嗣陳永春於同日上午 8時許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04年12月2日 凌晨4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 000巷00弄0號 前發現李連成,經帶回警所調查後坦承其所為,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連成經本署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永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所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 畫面與現場及查獲照片共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 錄影光碟1片、員警職務報告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附錄-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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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