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517號
TCDM,105,審簡,517,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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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
第26705號),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樹根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林樹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曾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113號、100年度簡字第122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 度花簡字第5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6月、3 月確定,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民國101年6月6日執行完畢;又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51號、101年 度易字第5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後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於103年7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復 趁機竊取告訴人何易軒所有內裝現金新臺幣2600元之黑色腰 包1個,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損害告訴人 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無業,不識字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04年度偵字第26705號
被 告 林樹根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市
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樹根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 ,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甫於民國 103 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4 年9 月30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何易軒所經營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店家內,趁何易軒未及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何易軒所有之黑色腰包1 個(內有新臺幣 2600元)得手。嗣經何易軒察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 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樹根籍設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平日居無定所, 致無從傳喚其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易軒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其他照片1 張、員警職務 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 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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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