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全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
第118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682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智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 智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 被告貪圖不法所得,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價值觀念偏 差,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本 案侵占金額之所生損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小 康之生活狀況(見調查錄筆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雖曾於91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緩刑2年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然被告上開案件於91年1月3日判決確定時起,迄至 本院宣示判決時,早已逾2年而緩刑期滿,且未經檢察官依 刑法第75條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依同法第76條規定,其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應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本件侵占財物,金額非鉅,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 洪班凱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38000元履行完畢等情, 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附105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3頁),被告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 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