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504號
TCDM,105,審簡,504,201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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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印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88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印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六合手冊壹本、六合彩簽注單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分增列「現場照片14張」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 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 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又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 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 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 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 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 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 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 旨參照)互核以觀,應認上開2罪所指賭博之場所當須為同 一之解釋,即均包含有形及無形之空間在內。本件被告洪印 欽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等方式簽賭,雖係於無形空間內為 賭博犯行,惟仍應合於本罪之構成要件,是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㈡、被告自民國104年8月起至同年10月21日查獲之日止,於香港 六合彩開獎前多次賭博下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 為,罪名相同,且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



倖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 良影響,實非可取;惟考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酌以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為勉持(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沒收部分:扣案之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六合手冊1本,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賭 博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 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84號審理卷第13頁),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 1包,為其簽注後所自行留底之存根,此有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7880號偵查卷第8頁反面), 應為其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併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04年度偵字第27880號
被 告 洪印欽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印欽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意,自民國104 年8月間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以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簽賭之方式,分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劉建佑」男子及「唐小姐」女子在公眾得出入場所經 營之六合彩簽賭站,簽注香港六合彩。賭博方式以「二星」 、「三星」、「四星」、「特別號」、「台號」、「座車」 、「大樂」、「天碰」、「天二」、「特三」等方式簽賭, 約定每注金額新臺幣(下同)5元至200元不等,以所簽選之 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所簽選之號 碼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 台號」、「座車」、「大樂」、「天碰」、「天二」或「特 三」,則可分別獲得不詳金額之彩金,未簽中者,押注賭金 則歸「劉建佑」或「唐小姐」所有。嗣為警於104年10月21 日上午10時5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六合彩簽注單1包、手機1支及六合手冊1本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洪印欽於警詢及偵│坦承有上開賭博之犯罪事實│
│ │查中之供述 │。 │
├──┼──────────┼────────────┤
│(二)│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包、手機1支及六合手 │ │
│ │冊1本 │ │
└──┴──────────┴────────────┘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 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 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次按,私人住 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



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三、核被告洪印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罪嫌。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賭博 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 之行為。扣案之簽注單1包、手機1支及六合手冊1本為被告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涉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 :伊只是單純簽注,並未經營簽賭等語。經查,警方於上開 時、地並未查獲抽頭金或其他營利賭博事證,有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尚難謂被告有何聚眾賭博 之營利意圖,是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報 告意旨所認,尚屬有誤。然此部份與上開經提起公訴部分, 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 裕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文 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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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