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6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
易字第39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勝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陳勝吉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另 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普通輕型機車之價值約新臺 幣5千元,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05年度偵字第2162號
被 告 陳勝吉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吉前因公共危險及收受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1449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 第8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中地 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前 揭第一案、第二案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10月14日,因假釋 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陳勝吉 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23日夜間9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 中平路與敦化路口附近之「中平停車場」內,見何秉叡所有 、由羅桂村使用而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 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以該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得該機車得 逞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4年12月31日上午7時58分許 ,陳勝吉欲從臺中市○○區○○○路00號前,騎乘該贓車離 去時,為警發覺其行為有異加以攔查,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羅桂村於警詢中證述之機車失竊情節相符; 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資 佐證。從而,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受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