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451號
TCDM,105,審簡,451,201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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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介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501
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7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介禹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警員吳曲偉 103年11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告訴人104年5月22日陳 報狀附遺失物品清單、告訴人林章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 述、被告張介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 支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96 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因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非佳,今再犯本件普通竊盜犯行,誠屬不該,對 他人之財產權欠缺尊重,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認犯行,並已返還部分所竊物品,減少告訴人林章立 之損害,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 ,並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具有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63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之被告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501號
被 告 張介禹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號
現居臺中市○○路0段0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介禹於民國103年9月間某日起至11月6日止,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象神寺廟」擔任服務人員,見該寺廟神像 上懸掛有佛牌之財物,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 103年11月4日12時6分許,佯以整理該寺廟神像上所懸掛之 佛牌,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懸掛在神像上由林章立所 管領之狐仙牌、象神牌、符管各1面、遮眼必達、蝶牌各2面 。嗣林章立調閱該寺廟內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知上情(張介 禹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章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介禹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章立於警│其指稱:被告係負責接待信│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眾及該寺廟之清潔工作,遭│
│ │ │竊之物品即係被告書立之切│
│ │ │結書及保證書所載之物品等│
│ │ │語,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
│ │ │地行竊之事實。 │
├──┼───────────┼────────────┤
│ 3 │被告之求職履歷簡表、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
│ │結書及保證書各1份 │之事實。 │
├──┼───────────┼────────────┤
│ 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佯以整│
│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 │理佛像,將神像上懸掛之佛│
│ │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牌取下,解開佛牌所繫繩子│
│ │3張 │後,將部分佛牌取下,於右│
│ │ │手掛回其餘佛牌時,左手同│
│ │ │時將部分佛牌放入長褲左側│
│ │ │口袋內之方式行竊,證明被│
│ │ │告涉有竊盜罪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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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