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420號
TCDM,105,審簡,420,201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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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溪南
      洪淑敏
      胡添順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2
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10
5年度審易字第2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溪南洪淑敏胡添順結夥三人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刑案現場測繪圖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下稱警卷〕第1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被告等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1號卷第18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胡溪南洪淑敏胡添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3人就上開竊盜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為竊 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 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 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3人雖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共同行 竊,惟考量其等犯案手段係徒手拔取被害人種植於該農地上 之農作物而竊取,對他人危險性非高,手段尚稱平和,並考



量其等所竊物品價值輕微,犯後均坦承犯行,尚非不知悔過 之人,衡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因認倘科以加重竊盜之最 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與其罪行間,似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3人均無犯罪前科之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 查,被告等見被害人所有種植於農地之白蘿蔔無人看管,臨 時萌生竊意,雖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些微損害,惟對他人之財 產權並未予尊重,行為應有不當;徵之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胡溪南為輕度智能障礙人士,有被告身 心障礙證明在卷(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頁)、現已退 休、受有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被告洪淑敏從事工、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胡添順現職工、受有高中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頁、第4頁、第6頁之被告等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位及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1號卷第18頁準備 程序筆錄所載)與其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考量被害人已 將失竊物品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警卷第12頁) ,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3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及本院刑事被害人意見表在卷可查(見警 卷第8頁反面、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1號卷第15頁),及 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被告3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紀錄表在 卷可考,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惟其等犯後均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3人,已如前 述,信其等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為對被告等3人所宣告上開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05年度偵字第542號
被 告 胡溪南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街000巷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淑敏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街000巷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添順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街000巷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溪南洪淑敏胡添順係父、母與子之關係,渠等基於結 夥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2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分別由胡溪南騎乘、胡添順騎 乘附載洪淑敏2台牌照號碼各為312-BCN號、3GT-255號之普 通重型機車,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農 地時,見林進村所有種植在該處之白蘿蔔無人看管,有機可 趁,竟以徒手拔取之方式,共同竊取白蘿蔔共計65台斤(價 值新臺幣520元,每台斤8元),得手後將之分裝成2袋置放 在前揭牌照號碼312-BCN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正欲 離去之際,適為郭明通發現,乃通知林進村到場並報警處理 ,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白蘿蔔65台斤(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溪南洪淑敏胡添順於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進村、證人郭明通於警詢時所指 述、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4張及 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白蘿蔔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等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之竊盜犯嫌均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胡溪南洪淑敏胡添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等3人就上開竊 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 謂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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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