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勝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75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
易字第35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勝仁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蕭勝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 第14頁)。
二、爰審酌被告蕭勝仁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及其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暨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04年度偵字第29751號
被 告 蕭勝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巷00號3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勝仁前因違犯森林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萬9903元確定,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猶不知警惕,復於民國104年8月17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 ○里區○○路00號路前,見盧振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休息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開啟副駕駛車門後,徒手竊取盧振成所有黑 色包包(內有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JVC廠牌DV攝影機、 SAMSUNG廠牌數位相機各1臺、華碩廠牌手機1支、耳機1副、 充電器2組及4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並將得款4萬5000元花用殆盡,其餘物 品則供己使用。嗣經盧振成發現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 ,循線於104年8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蕭勝仁位於臺中 市○里區○○街○○巷00號3樓居所查獲,並扣得SAMSUNG廠 牌平板電腦(含耳機1副及充電器1組)、SAMSUNG廠牌數位 相機、JVC廠牌DV攝影機各1臺(業已發還盧振成)。二、案經盧振成訴由臺中市政府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勝仁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振成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及查獲現場 照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