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如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6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
易字第30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如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姚如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 院卷第20、21頁)。
二、被告姚如聰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他 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 ,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1個帳戶 之一行為幫助正犯犯3次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幫 助詐欺取財罪名,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處。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 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其個人所得之不 法利益雖屬有限,然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 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致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 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人數、遭詐欺金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04年度偵字第28656號
被 告 姚如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
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如聰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甫於民國101年8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 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 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犯意,上網查詢信用貸款並與「陳先生」聯絡後 ,於104年8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 超商弘新門市,將其所申請之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下 稱臺中商銀)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宅急便寄 送至「陳先生」指定之地點予「吳先生」,並將金融卡密碼 於電話中告知陳先生,輾轉成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人頭帳 戶。嗣(一)羅聖寧於104年8月18日下午4時51分許,接獲自 稱網路購物公司客服人員等之電話,訛稱其因先前於網路購 物收貨付款設定錯誤,需至銀行操作ATM更正云云,致羅聖 寧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其中1筆於同日下午6時8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9987元至上開姚如聰所有之臺 中商銀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二)李偉丞於104年8月18日
下午,接獲自稱網路購物公司客服人員等之電話,訛稱其因 先前於網路購物收貨付款設定錯誤,需至郵局操作ATM更正 云云,致李偉丞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於同日下午 6時16分許,匯款7999元至上開姚如聰所有之臺中商銀帳戶 內,並遭提領一空;(三)池羽薇於104年8月18日下午5時28 分許,接獲自稱網路購物公司客服人員等之電話,訛稱其因 先前於網路購物收貨付款設定錯誤,需至銀行操作ATM更正 云云,致池羽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於同日下午 6時24分許,匯款1萬2111元至上開姚如聰所有之臺中商銀帳 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嗣李偉丞、羅聖寧、池羽薇事後發現 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池羽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姚如聰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上網查詢借錢 的專案,對方說要有薪資轉帳的紀錄,要伊把金融卡及存摺 身分證影本寄到指定地點,對方是大陸口音,伊有懷疑可能 是詐騙集團,但後來電話換伊朋友講,朋友說應該不是,伊 就把密碼告訴對方了,伊只有開戶而已,開完帳戶就把1000 元領出來,伊也是被騙云云。經查:(一)被告開設前揭帳戶 ,並領有金融卡及密碼,寄交給與「陳先生」有犯意聯絡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該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李偉丞 等人行使詐術,致被害人李偉丞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 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偉丞、羅聖寧、證人 即告訴人池羽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存 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李偉丞等人提出 之國泰世華銀行轉帳明細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台北富邦銀行轉帳明細單等在卷可稽,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 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等資料在卷可憑。(二)被告因曾經積欠機車貸款未清 償,資格不符致無法在銀行辦理貸款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顯見被告對於申辦信用貸款之資格、要件、流程等均知 之甚詳。然提供貸款與交付帳戶本身,並無直接關係,蓋被 告縱使確有貸款之需求,至多亦僅須提供個人往來金融帳戶 之帳號,以利借款者撥付貸款或徵信查核之用,毋庸將其帳 戶之存摺連同金融卡、密碼一併交付,徒使個人帳戶任由他 人存、提款項使用。且交付帳戶金融卡、密碼之目的在於透 過「陳先生」之協助,密集操作帳戶存提款交易熱絡之假象 ,意圖誆騙銀行核准信用貸款之不法目的使用等情,被告不
能委為不知,既曾懷疑對方操大陸口音為詐騙集團,又不知 貸款公司名稱、地點等資料,竟將新申辦之帳戶提領一空後 ,交付金融卡與密碼予陌生人,是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金融 卡與密碼交付他人後,可能被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乙節,早有 預見。(三)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 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工具,亦多所 報導,被告正值壯年,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上開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 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果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 具,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之同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數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 謂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