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君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278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406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君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蘇君萍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提出之公車車內照片影本2張、員警職 務報告1份、臺中市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影本 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與量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 有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蘇君萍於本案 事故發生時,任職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公車司機 ,以駕駛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係載送乘客途中發生本案事 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自屬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被告於執行駕駛業務時,因操作車門開關之過失 肇事致人受傷,核被告蘇君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疏於注意在從事主要工 作事務時,注意乘客之安全,因容納過多乘客,致站立在車 門前方踏階最下層之告訴人王曉雷遭開啟之車門鐵片刮傷、 夾傷,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 ,本案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公車司機,月入新臺幣4、5萬元,離婚,2名子女已成年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背面),及犯罪後坦認犯行, 然因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7839號
被 告 蘇君萍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潭子區潭子街公廳巷59之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君萍擔任台中客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104 年7 月21日16時2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舊社 巷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本應注 意駕駛公車時,載運乘客不得超過核定人數,且應注意開啟 車門是否危及乘客安全,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容納過多乘客並開啟車門,適有王曉雷搭 乘上開公車並站立於車門前方踏階最下層,致門邊鐵片刮擦 到王曉雷之腳,致王曉雷受有左足開放性傷口約1 公分長、 左足夾傷、左足部急性挫傷併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王曉雷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君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曉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名
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台中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靖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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