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388號
TCDM,105,審簡,388,201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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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笳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1891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47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笳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左輪空氣手槍壹支、鋼珠彈壹瓶、子彈(含鋼珠)叁顆、瓦斯鋼瓶叁瓶、鋼瓶固定環壹個及已使用過之瓦斯鋼瓶壹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3行關於被 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曾笳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第13至15行「並當場及曾笳龍之上揭車輛扣得左輪 空氣手槍1支、鋼珠彈2瓶、子彈(含鋼珠)3顆、瓦斯鋼瓶3 瓶、鋼瓶固定環1個,而悉上情」,應更正為「並當場及在 曾笳龍之上揭車輛扣得其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左輪空氣 手槍1支、鋼珠彈1瓶、子彈(含鋼珠)3顆、瓦斯鋼瓶3瓶、 鋼瓶固定環1個及已使用過之瓦斯鋼瓶1瓶,而悉上情」;證 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現場 照片8張、空氣槍及鋼珠瓶照片4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 及扣案物照片共16張」;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職務報告、 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104年12月26日中市 警清分偵鑑字第0000000 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臺中地檢署105年度槍保字第9號〉、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104年12月26日一般診斷書、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院槍保字第34號〉、被告曾笳 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黃啟豪素無怨隙,僅因其喝酒後與現場



消費之客人發生爭執,被害人前往勸阻,被告即心生不滿, 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反以恐嚇非法方式,令 被害人心生畏懼,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當場給付現金賠 償被害人,有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47號卷第22頁),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大學畢業教育程度(見本 院上開審易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所附之被告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審酌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5年3月 22日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業已坦承犯罪,業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上開審易字卷第2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左輪空氣手槍1支、鋼珠彈1瓶、子彈(含鋼珠)3 顆、瓦斯鋼瓶3瓶、鋼瓶固定環1個及已使用過之瓦斯鋼瓶1 瓶,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品 (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6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91號
被 告 曾笳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笳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2年7月29日,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9月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26日凌晨,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道 0段000號「IS音樂餐廳」飲酒,因不勝酒力而與現場消費之 客人起爭執,店內員工黃啟豪透過監視器發現後,前往勸阻 曾笳龍曾笳龍因而心生不滿,自身上取出裝有鋼珠之空氣 槍(不具有殺傷力)抵住黃啟豪之頭部,致使黃啟豪心生畏 懼,致生其生命、身體之安全,曾笳龍再以手架住黃啟豪之 脖子,黃啟豪趁機抓住曾笳龍持槍之手,將槍口朝上,曾笳 龍則開槍,過程中使黃啟豪之脖子紅腫、眼鏡亦因而斷裂( 傷害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該店之員工報警處理,經警 到場查獲曾笳龍,並當場及曾笳龍之上揭車輛扣得左輪空氣 手槍1支、鋼珠彈2瓶、子彈(含鋼珠)3顆、瓦斯鋼瓶3瓶、 鋼瓶固定環1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曾笳龍於警詢及偵訊│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
│ │之供述 │ 有上揭空氣手槍、鋼珠彈│
│ │ │ 等物之事實。 │
│ │ │2.證明於現場因其拿出空氣│
│ │ │ 手槍而與被害人黃啟豪產│
│ │ │ 生拉扯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黃啟豪之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 │
├──┼───────────┼────────────┤
│ 3 │證人李佳燕楊直熹、連│證明被告曾笳龍於上揭時、│
│ │祥佑於警詢之供述 │地於酒後與被害人黃啟豪產│
│ │ │生拉扯之事實。 │
├──┼───────────┼────────────┤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1.證明於上揭時、地扣得被│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告所有之左輪空氣手槍1 │
│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 │ 支、鋼珠彈2瓶)、子彈 │
│ │張、空氣槍及鋼珠瓶照片│ (含鋼珠)3顆、瓦斯鋼 │
│ │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瓶3瓶(含現場桌底下查 │
│ │警察局105年1月7日刑鑑 │ 獲使用過空瓶1瓶)、鋼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瓶固定環1個之事實。足 │
│ │1份 │ 見被告於現場確實擊發空│
│ │ │ 氣手槍。 │
│ │ │2.證明被告所持有之空氣槍│
│ │ │ 係可擊發鋼珠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左輪空氣手槍1支、鋼珠彈 2瓶、子彈(含鋼珠)3顆、瓦斯鋼瓶3瓶、鋼瓶固定環1個,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持空 氣槍抵住被害人頭部時,以「要打死你」恫嚇被害人,致被 害人心生畏懼,亦涉犯恐嚇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犯 行,辯稱:伊沒有說上揭言詞恐嚇被害人等語。報告意旨認 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害人之指述為據,惟被害人於偵 訊時自陳:當時只有伊與被告在餐廳1樓包廂內,包廂內之 監視器只能監看不能錄影,伊也沒有相關之錄音、錄影證據 等語。則本件尚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害人之前開指訴,依 罪疑惟輕原則,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尚難僅以被害人之 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有前開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恐嚇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同一法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又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嫌,亦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宗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文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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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