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星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2876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星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廖學澍」署押拾壹枚、未扣案之偽造「廖學澍」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欄第10行關於「署名」之記載後,應補充「1枚」、第11 行「其上蓋用」之記載,應更正為「其上增刪修改處蓋用」 、第16行關於「署名」之記載後,應補充「1枚」,及增引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因自身資金週轉不靈,不思正途解決問題,竟持 偽造之不動產購買意向書1份及支票簽收單影本1張以取信告 訴人陳卿德而行使之,並進而詐得告訴人莊瓊茹所交付票面 金額新臺幣75萬元之支票,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幸其犯後已 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陳卿德、莊瓊茹調解 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莊瓊茹之損失,有本院105年度司中 調字第634、635號調解程序筆錄2份(見本院105審訴165卷 第23頁至第24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已具悔意,犯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廖學澍」署押11枚(含署名2枚 及印文9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偽造之「廖學澍」印章1枚 ,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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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署押之文書及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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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不動產購買意向書」上│偽造「廖學澍」署│見104偵28765卷第│
│ │賣(乙)方之簽章欄及其│名1枚、印文5枚 │17頁 │
│ │上增刪修改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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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支票號碼EI0000000號 │偽造「廖學澍」署│見104偵28765卷第│
│ │支票簽收單影本」之簽收│名1枚、印文4枚 │18頁 │
│ │人欄及其上空白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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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8765號
被 告 趙星輝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
(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
居台中市○○區○○路○○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星輝前於民國98年間因侵占案件,於民國98年7 月6 日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3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 本署發布通緝後,於100 年2 月27日入監執行,末於100 年 8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改,因無力償還積欠他 人之債務,竟萌生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於101 年4 月間,先前往設在臺中市昌平路上之 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負責人刻制「廖學澍」之印章,並以 廖學澍之名義,偽造廖學澍為賣方(乙方)之不動產購買意 向書,在該意向書之賣方簽章欄處偽造廖學澍之署名,並在 其上蓋用前述偽以廖學澍名義篆刻之印文5 枚,並在廖學澍 之前所交付,供作其他不動產交易斡旋金,面額200 萬元之 支票(付款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受款人:廖 學澍,支票號碼為EI0000000 號)影本空白處,以前開印章 蓋用「廖學澍」字樣之印文4 枚,及在簽收人欄處,偽造廖 學澍之署名,完成後,再於同年4 月間,在永春不動產中港 加盟店內,對陳德卿佯稱:伊已支付200 萬元購地款予廖學 澍,並與廖學澍於101 年4 月19日簽訂前開不動產購買意向 書,預定於同年5 月5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邀約陳德 卿出資75萬元共同合夥投資水湳經貿園區之土地,日後轉賣 上開土地之獲利,再由其等均分等語,並出示前開偽造之不 動產購買意向書正本1 份及支票影本1 張以取信告訴人陳卿 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陳德卿及莊瓊茹不動產交易安全及廖 學澍本人之交易信用。使得陳德卿及莊瓊茹因此陷於錯誤, 由陳德卿經莊瓊茹授權後,在前開不動產購買意向書上買方 (甲方)簽名欄上,簽署莊瓊茹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並按押自己之指印,完成後將前開意向書交還予趙星輝, 雙方並約定於同年4 月28日晚上,在臺中市○○路00號6 樓 陳德卿及莊瓊如之住處簽署合購契約書。屆期後,趙星輝獨 自前往陳德卿及莊瓊如上開住處,由莊瓊茹與趙星輝簽訂上 開不動產之合購契約書,莊瓊茹並當場交付票面金額75萬元 之支票(付款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受款人: 趙星輝,支票號碼:AP0000000 號)予趙星輝。嗣經陳德卿 向趙星輝詢問上開土地出售進度,趙星輝以買主出國為由拖 延,1 個月後與買主約定於某不詳之代書事務所簽約,陳德
卿與莊瓊茹即依約前往上址查看,並未覓得該代書事務所, 復經陳德卿聯絡廖學澍本人詢問前揭情事後,廖學澍復向其 等表示上開不動產購買意向書及支票簽收單影本上之印文與 簽名均非其所為,陳德卿與莊瓊茹始知受騙,而獲悉上情。二、案經陳德卿及莊瓊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星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德卿及莊瓊茹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前開不動產 購買意向書、上開支票簽收單影本1 張、合購契約書、由告 訴人莊瓊茹交付之票面金額75萬元之支票影本及被告與告訴 人等就前揭債務簽立之切結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綜上所 述,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趙星輝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 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自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三、核被告趙星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查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上開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持偽造之印章, 分別在前述不動產購買意向書及支票簽收單影本上用印,並 在上開文件上偽造「廖學澍」之署名,該多次偽造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所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 犯。再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復查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
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今未逾5年等情,有本署刑案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末 查被告在前述不動產購買意向書及支票簽收單影本上偽造之 「廖學澍」印文9枚及署押2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沒收之。請審酌被告迄今已償還告訴人陳德卿55萬元,剩餘 款項25萬元近期即可清償等語,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 ,核與告訴人陳德卿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其等 就前揭債務簽立之切結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 興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