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帝佑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888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帝佑犯媒介贓物罪,共叁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欄第5行關於「何柏勳」之記載,應更正為「何○勳」、 第7行關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媒介贓 物之犯意」、第9行關於「iPHONE 6手機」之記載,應更正 為「iPHONE 6 PLUS手機」、第11行關於「傑騰通訊店」之 記載,應更正為「傑騰通信館」、第18行關於「下午4時49 分前之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4時30分許」、第19 行關於「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記載後,應補充「【 已發還被害人張佳寧】」、第22行關於「始未等逞」之記載 ,應更正為「始未得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 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⒎「證據清單」欄關於「扣押物品目 錄及搜索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筆錄」,及增引「讓渡切結書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 1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又被 告所犯3次媒介贓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 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任意媒介贓物,不僅漠視他 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流通,亦增加被害人張佳寧等尋求 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害人張佳寧已將遭搶奪之手機1支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888號
被 告 劉帝佑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帝佑明知潘仰恩、少年何○勳及邱○豪(均另簽分偵辦) 係以偽造之信用卡向通訊行盜刷詐得手機或以搶奪之手段取 得手機,竟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自何○勳處取得其等詐 得或搶奪而得之手機後,再前往臺中地區各通訊行,兜售前 開手機,於得款後,將所得交還何柏勳等人,劉帝佑則每出 售1具手機之贓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至1500元不等 之報酬。而劉帝佑即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一)於民國 104年2月25日晚間9時25分前之某時,取得上開人員所交付 之金色iPHONE 6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贓物1具後 ,旋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傑騰通訊店,以2萬5700元之代價,銷售予不知情之前開通 訊行員工陳信傑,再以上揭方式分配所得。(二)於104年2 月26日下午2時50分前之某時,取得上開人員所交付之金色 iPHONE 6 PLUS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贓物1具後 ,旋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 號良言通訊行,以2萬4500元之代價,銷售予不知情之前開 通訊行員工葉芊妤,再以上揭方式分配所得。(三)於104 年3月2日下午4時49分前之某時,取得上開人員所交付之灰
色iPHONE 6PLUS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贓物2具後,旋於同日下4時49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宇辰通訊行,欲銷售予不知情之通訊行員 工吳珮甄時,因吳珮甄發覺有異,始未等逞,並經警據報到 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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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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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劉帝佑於警詢及本署│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偵訊時之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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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張佳寧於警詢時之證│有遭不詳之2名男子以信用卡盜 │
│ │詞。 │刷手機不成後,反以搶奪之方式│
│ │ │取得本件查獲之手機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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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陳信傑、葉芊妤、吳│被告前來銷售贓物之事實。 │
│ │珮甄於警詢時之證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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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名男子在張佳寧所在之通訊 │
│ │ │ 行之事實。 │
│ │ │2.被告前往吳珮甄所屬之通訊行│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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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手機買賣切結書影本。 │被告收受前開手機後,前往通訊│
│ │ │行銷贓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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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統一發票及信用卡簽帳單│不詳之男子,前往張佳寧所屬通│
│ │。 │訊行盜刷信用卡未遂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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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查獲本件贓物之事實。 │
│ │局扣押物品目錄及搜索筆│ │
│ │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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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嫌。被告 於先後3次媒介贓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蔡 正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清 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