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德
蔡宜宏
李俊宏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2238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
6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宗德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蔡宜宏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李俊宏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有關「社會勞務」之記載更正為「社會勞動」;第8行有 關「1年8月(判2次)」之記載更正為「1年8月(判13次)」; 第11至12行、第15至16行有關「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之記載均更正為「基於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行有關「莊凌甄」之記載更 正為「莊凌媜」;另補充證據「被告林宗德、蔡宜宏、李俊 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104年 度聲搜字第1825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 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 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 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4 78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罪,其處罰之對 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 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
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 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 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 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宗德、蔡宜宏、李俊宏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3 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林宗 德、蔡宜宏、李俊宏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宗德、蔡宜宏、李俊宏各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其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屬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宗德、蔡宜宏前均曾有妨害風化前科,有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竟不知悔 改,被告林宗德竟仍經營色情行業,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 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之性交行為茲以牟利,被告蔡宜宏 、李俊宏受僱於被告林宗德,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其等行為 誠屬可議,且敗壞社會風氣,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兼衡酌其 等各自參與之分工、參與時間、可分得之報酬、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及被告林宗德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送 貨員,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離婚,有2個小孩,需扶養 小孩及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蔡宜宏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擔任送貨員,月入28,000元,未婚,租屋獨居,需扶 養母親及姐姐之生活狀況;被告李俊宏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於人力仲介公司當臨時工,日薪800至1,000元,離 婚,有2個小孩,需扶養小孩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 卷第32頁),且渠等於犯罪後均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 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林宗德
、蔡宜宏、李俊宏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 告李俊宏、林宗德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104年8月26日顧客消費登│1張 │
│ │記表 │ │
├──┼───────────┼────┤
│ 2. │臨檢警示燈遙控器 │2個 │
├──┼───────────┼────┤
│ 3. │無線電 │4臺 │
├──┼───────────┼────┤
│ 4. │各樓層密碼門密碼表 │1張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389號
被 告 林宗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里區○○里0鄰○○路00
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宜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6樓之1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俊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11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務執行完畢;蔡宜宏前 因公共危險、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6月、3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 於103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俊宏前因恐嚇、詐欺 案件,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10月、1年10月 (判2次)、1年8月(判2次)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5年6月,於102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而於103年8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均 不知悔改,林宗德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15日起,在臺中市○區○ ○路000○000號經營無店招應召站,負責接待客人、接聽客 人小姐電話、打公司內線至小姐休息室安排小姐接客,李俊 宏及蔡宜宏則與林宗德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帶客服務 人員之工作,媒介男客至該應召站房間內,容留該應召站小 姐與男客從事半套(即由女子以嘴巴或以手摩擦男客生殖器 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節50分鐘,代價新臺 幣(下同)1,900元,再向小姐收取每次性交易所得中之900 元以營利。嗣經警於104年8月26日21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對上開應召站進行搜索,並扣得104 年8月26日顧客消費登記表1張、臨檢警示燈遙控器2個、無 線電4台、各樓層密碼門密碼表1張等物,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宗德、李俊宏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蔡 宜宏固坦承於警方搜索上開應召站時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 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去那裏找林宗德泡茶聊天, 並沒有在該應召站工作云云。經查:被告蔡宜宏任職於上開 應召站,並於104年8月26日攜帶男客廖士緯進入包廂,此據 證人即上開應召店小姐廖珮羽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經證人 即男客廖士緯分別於偵查中指認並結證綦詳,被告蔡宜宏前 揭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而上揭犯罪事實, 另據證人即上開應召站小姐莊淩甄、白欣幼、男客廖旭祥、 孫國強、邊柏安、石秉鑫等人於警詢中屬實,且有現場圖、 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扣 案可資佐證。被告3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 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 、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 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 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 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 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 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 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 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 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 、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 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 ,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參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三、核被告林宗德、蔡宜宏、李俊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 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等 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基於單一犯意,反覆實施前揭犯行 ,法律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均論以一罪。再 被告林宗德、李俊宏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渠 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顧客消費登記表1張 、臨檢警示燈遙控器2個、無線電4台、各樓層密碼門密碼表 1張分別係被告林宗德及李俊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胡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