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219號
TCDM,105,審簡,219,201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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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煜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
偵字第25630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審易字第3231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煜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煜立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前人行 道上,飼養黑色犬隻1 隻,並將該犬隻栓綁於人行道中間之 水溝蓋上,係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其所 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 法律上作為義務。蔡煜立本應注意上開義務,並採取適當之 防護措施,以防免其所飼養之犬隻傷害他人,是負有對危險 源之保證人地位。而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 注意及此,嗣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23時許,謝亞穎徒步經 過其住處前人行道時,該犬隻因不明原因獸性大發,追咬謝 亞穎,致謝亞穎受有右下肢多處傷口【4X0.2CM 、7X0.2CM 、2. 5X3CM(起訴書漏載)、6X0.2CM 】等傷害。二、案經謝亞穎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煜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亞穎於警詢、偵查時指訴之情節大 致相符,此外,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受傷照片8 張、現場照片6 張等在卷 可佐,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 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 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 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 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飼主應防止其所 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 又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 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7 條、第20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動物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動物



負有防止發生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 為義務,於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中,並負有採 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發生侵害他人法益之作為義務,若 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 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 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本件被告依動物保護法上開規定 ,對其飼養之犬隻應為適當之防護措施,負有注意義務,對 於如何防止其飼養之犬隻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負 有客觀注意義務,從而被告即居於保證其責任範圍內他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不致發生危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將其犬隻栓綁於供公眾往來之人行道中間之水 溝蓋上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陳明確,並有被告以筆圈 畫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照片編號002 ),是 被告將其犬隻置於公眾往來之人行道中間,除將犬隻以牽繩 栓綁外,並未採取其他方式(例如配戴犬用口罩)足以管束 犬隻之適當防護措施,致犬隻可以輕易接觸往來之行人,顯 見被告應注意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而不注意,以不作為之方式 違背法律所定之作為義務,違反其客觀注意義務,致該犬隻 咬傷路過之告訴人謝亞穎,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未善盡飼主之責,致其飼養之犬隻撲咬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使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另考 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未能達調解係 因被告目前無收入,靠殘障補助維生,賠償能力有限,並非 無填補告訴人損害之意願,及其為國小肄業學歷,家中只有 其一人,兒子未同住,其目前無業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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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