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宗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
、35、20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宗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柳宗元前因違反電信法、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19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1 案);又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第2 案);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第3 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4 案);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 月確定(第5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6 案);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第7 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訴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8 案);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第9 案),嗣第1 案至第8 案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再與第9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 2 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 用,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 年8 月22日12時49分許,騎乘其母周桂英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阮志華所管理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 巷00號之「福德宮」,趁無人在場之際,竟 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自工作場所取 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 使用之鐵鑿子1 支(未扣案,已遺失),敲破阮志華所管理 香油錢箱外之強化玻璃(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後, 竊取該香油錢箱,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並 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水溝邊空屋內,以前揭鐵 鑿子撬開該香油錢箱之投幣孔,得款現金約300 多元花用殆 盡,俟將該香油錢箱丟棄在空屋後之水溝。迨阮志華於同日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 ,發現柳宗元涉有重嫌,乃通知柳宗元到案說明,復於104
年8 月29日16時32分許,由柳宗元帶同警方至上址空屋處附 近,將其竊得之前開香油錢箱1 個(已發還予阮志華)交予 警方查扣,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4 年10月14日13時3 分許,騎乘其母周桂英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白清金所管理位於臺中市○ ○區○○路0 號之「義聖宮」,趁無人在場之際,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自「義聖宮」附近所拾得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 之一字起子1 支(未扣案,已遺失),破壞白清金所管理香 油錢箱外之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香油錢箱 內之現金約5 、6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 去,嗣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迨白清金於104 年10月15日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 上址採獲指紋1 枚,經送鑑驗結果,與柳宗元之指紋比對相 符,始查知上情。
㈢於104 年12月20日19時42分許,騎乘其母周桂英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陳志嘉所管理位於臺中市○ ○區○里○街0 段000 號聖泉宮旁之「土地公廟」,趁無人 在場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自工作 場所借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 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破壞陳志嘉所管理香油錢箱外之 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約 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復將竊得之 現金花用殆盡。俟陳志嘉當場見柳宗元離去旋即察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柳宗元涉有 重嫌,乃於104 年12月23日13時30分許,前往柳宗元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查獲柳宗元,並在其使用之 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供本案犯 罪使用之破壞剪1 支,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志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 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 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 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
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 ,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 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 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 ,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 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 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宗元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志華及證人即被 害人白清金、陳志嘉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刑案現場圖2 紙、查獲及現場照 片35幀、監視器翻拍畫面43幀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破壞剪 1 支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 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 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 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意旨參照) 。查鐵鑿子、一字起子、破壞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 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 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柳宗元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破壞強化玻璃與行竊之著手時間 ,客觀上重疊難以分割,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認前揭毀 損、攜帶兇器竊盜等罪間,應獨立評價而分論併罰,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 論併罰。
㈤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 竊盜、毀損等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已有 多次竊盜前科,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阮志華、白清金、陳志 嘉所生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㈦至供被告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行竊所用之鐵鑿子、一 字起子、破壞剪各1 支,皆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附表: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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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 所宣告之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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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柳宗元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
│ │所示攜帶兇器竊│期徒刑捌月。 │
│ │盜等犯行 │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柳宗元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
│ │所示攜帶兇器竊│期徒刑捌月。 │
│ │盜之犯行 │ │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柳宗元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
│ │所示攜帶兇器竊│期徒刑捌月。 │
│ │盜之犯行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