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愉
高明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66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504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高明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家愉與高明山係高中同學,王家愉與曾吉龍則係軍校同學 。緣曾吉龍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 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以99年度偵字第2 號提起公訴,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 判處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3年,曾吉龍不服提起上訴,由 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以101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 5年,褫奪公權2年;後因軍事審判法部分條文修正,該案移 由普通法院審理,再經曾吉龍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0 3年4月10日以103年度臺上字第11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詎王家愉明知其與高明山均無協助他人從事司法關說之途徑 管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乘曾吉 龍欲尋求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下稱檢察總長)對上開案 件提起非常上訴,能獲非常上訴成功之機會,夥同具犯意聯 絡之高明山,由王家愉於103年5月間先向曾吉龍佯稱高明山 係立法院院長王金平在高雄地區之秘書,可代曾吉龍向檢察 總長疏通關說,並於103年5月15日安排曾吉龍在臺灣高速鐵 路臺中站之怡客咖啡店內,與高明山見面洽談,由高明山佯 裝係立法院院長王金平在高雄地區之秘書,並由王家愉向曾 吉龍表示疏通關說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萬元,致曾吉龍 陷於錯誤,誤信高明山確係立法院院長王金平在高雄地區之 秘書,且能疏通關說檢察總長對上開案件提起非常上訴,使 非常上訴獲有成功之機會,而由其母親曾鄧玉英自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提款25萬元及其配偶熊永芳籌款9萬元,湊足現金3 4萬元,於103年5月19日,在臺灣高速鐵路臺中站,將該34
萬元現金交予王家愉。王家愉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於同日 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秀水鄉○○○街00巷00號住處 ,將其中2萬元交予高明山,其餘款項留供己用。而曾吉龍 仍因上開案件之確定判決,於103年7月8日入監服刑,始察 覺受騙上當。嗣因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對曾吉 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得悉上 情,於104年7月15日上午7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王家愉位於彰化縣秀水鄉○○○街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查 獲,並扣得王家愉所有用以與曾吉龍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及與本案無關 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家愉、高明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愉、高明山於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吉龍於調查 、偵訊時證述、證人即曾吉龍配偶熊永芳於調查、偵訊時證 述、證人高玉明、王秉豪於調查、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國家安全站103年1月27日17時(103)開紹字第011 32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影本1份、證人曾吉龍所持用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影本1份、國家安 全局103年7月16日(103)開紹字第0000000號函影本1份、被 告王家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高明山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曾吉龍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證人曾吉龍母親曾 鄧玉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整合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證人熊永芳與被告王家愉 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27張、證人曾吉龍 寄予被告王家愉之電子郵件翻拍照片影本2張、本院104年度 聲搜字2398號搜索票影本1張、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 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軍聲 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可佐。綜上各節相互佐 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王家愉、高明山行為後,刑法 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 00號令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 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 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 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 核被告王家愉、高明山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王家愉、高明山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王家愉、高明山明知其等不可能影響證人曾吉龍 所犯貪污案件之進行,竟利用證人曾吉龍因犯貪污案件急於 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恣意編造高明山係立法院長高 雄地區之秘書可代為疏通關說之虛詞,向證人曾吉龍行騙, 斲傷司法公信力,所為殊值非難,暨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詐欺犯罪所得、被告王家愉自述陸軍官校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於保全公司擔任幹部、月薪35,000元,已婚 ,2個小孩,須扶養家人之生活情況、被告高明山自述高職 畢業,現於大陸地區之公司擔任管理幹部,月薪5至6萬元, 已婚,1個小孩,須扶養家人之生活情況 (見本院卷第39頁) ,犯罪後均坦認犯行,並與證人曾吉龍和解,賠償損失,有 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四)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王家愉、高明山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 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其等犯罪 後於調查、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證 人曾吉龍尋求和解,賠償損失,顯見悔意,堪信其等經此教 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審酌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 必要,惟為強化被告2人之法治概念及使其等對自身行為有 所警惕,認有命其等為公益捐款俾使其等記取教訓並彌補其 等犯罪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 告2人均應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示警惕並期 使其等日後謹慎行事。再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2人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 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王家愉所有與證人曾吉龍聯絡為本案詐欺犯罪所 使用之物,業經被告王家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 2.至7.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王家愉所有之物,惟被告王家愉 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與本案詐欺犯罪有關,又查無其他證據證 明此部分扣案物品與本案被告詐欺犯行有關,依主刑、從刑 不可分原則,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
(六)另移送併辦部分 (105年度偵字第5043號),雖未經檢察官起 訴,然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年6月18日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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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
├──┼──────────────┤
│ 1.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 │號號SIM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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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部隊資料1冊 │
├──┼──────────────┤
│ 3. │王家愉富邦銀行存摺1本 │
├──┼──────────────┤
│ 4. │名片4張 │
├──┼──────────────┤
│ 5. │國防部情報帳冊2本 │
├──┼──────────────┤
│ 6. │手機1支 │
├──┼──────────────┤
│ 7. │光碟2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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