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曉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蔣曉明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9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89年度毒偵字第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 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 治之必要,於90年10月3日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 保護管束,惟因其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又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 年度易字第37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 行後,於92年4月5日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6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4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 0月20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 (未扣案) 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22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 和平區東關路1段松鶴二巷巷口雜貨店前為警盤查,發現其 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經徵得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 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蔣曉明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曉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和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蔣曉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1月29日第1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如前述,本次檢察官起訴被告施 用毒品之犯行係於104年10月20日,雖距離前述第1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第1次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再 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揆之前揭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 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 院依法判決。
(三)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蔣曉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 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 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 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 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生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廚師 ,月薪新臺幣4萬元,已婚,有3名就讀國小的小孩,跟太太 及小孩同住,需扶養小孩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7頁),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