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偵字第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光祥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18時許,與鄭光信徒步行經臺 中市○○區○○○街0號「臺灣檜木博物館」北側約300公尺 產業道路內雞舍時,鄭光祥提議竊取土雞,並騎乘自行車至 林勇志住處,邀林勇志參與;鄭光祥與林勇志前往上址後, 鄭光祥、鄭光信、林勇志(鄭光信、林勇志另經檢察官緩起 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鄭光 祥把風,鄭光信持拾得之鐵絲勾雞腳方式,竊取陳浚獻所有 、飼養於該雞舍內之土雞3隻,得手後,將土雞3隻交與林勇 志,由林勇志將土雞置於從雞舍旁所拾之鐵網內,適為陳浚 獻經路人通知,偕同友人前往上址,目睹鄭光信正持鐵絲勾 土雞,乃報警處理,林勇志見事跡敗露,將內裝有竊得土雞 3隻之鐵網棄置於地而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鐵 絲1支、鐵網1個及土雞3隻(土雞已發還陳凌獻)。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規定之一。本案以下所引用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供述證 據,被告鄭光祥於本院審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 證據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 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光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 ,第10頁反面至11頁、103年度偵字第30094號,下稱偵卷, 第20頁反面、31頁正反面、本院卷105年3月28日審判筆錄第 3頁);核與共犯鄭光信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見警卷第3頁 反面至4頁、偵卷第20頁正反面、第30頁反面至31頁);共犯 林勇志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31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 人陳浚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見警卷第21頁正反面、 偵卷第30頁反面)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 (見警卷第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4至26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7頁)、現場照片5張 (見警卷第28至30頁)、查獲地點地圖1紙(見警卷第3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見偵卷第24 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鄭光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件被告鄭光祥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被告與共犯鄭光信、林勇志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 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 ,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且竊盜案件中,同為行竊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鄭光祥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除於104年間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 前案紀錄外,尚無其他重大惡行,堪認其素行良好。而被告 與共犯係因現場見得雞隻臨時起意行竊,其犯行雖屬既遂, 然隨即遭被害人發覺而報警查獲,尚未遭被告及共犯攜離取 去,而所竊取之物僅係土雞3隻,價值非甚鉅,且竊得雞隻 已發還被害人,情節非重,客觀上危害程度尚非鉅大,且其 事後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竊盜犯行,足見其悔 悟之心,惡性非重。依上開情狀觀之,如對被告鄭光祥處以 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 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見警卷被告鄭光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一時貪念 ,與共犯鄭光信、林勇志結夥竊取雞隻,對於被害人陳浚獻 之財產權及社會治安均造成一定之危害,復衡酌被告所竊得 之財物價值非鉅,所竊得之土雞已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 陳浚獻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1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且被害人陳浚獻亦表明不願提出 告訴、願意原諒被告(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31頁反面), 且被告及共犯均與被害人和解,尋求被害人諒解,有和解書 影本3份(見偵卷第39至41頁)可參,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陳明母親在養老院需負擔費用需扶養,有其 提出之安養機構名片、估價單影本為憑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末查,扣案之鐵絲1支、鐵網1個,並非違禁物,雖係被告供 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附審 判筆錄第4頁),而共犯鄭光信於偵查中供稱鐵絲係走一走看 到而由其撿拾,網子是林勇志在路邊撿拾等情(見偵卷第20 頁),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