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基峯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撤緩偵
字第2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基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王基峯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凌晨1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潭子區復興路2 段132 巷左轉復興路2 段時,不慎與沿潭子區復興路2 段由北往南 ,由洪辰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洪辰翰人車倒地,洪辰翰因而受有臉之開放性傷口、 四肢肢體多處擦挫傷、右足趾挫傷之傷害(王基峯涉嫌過失 傷害部分,業據洪辰翰撤回告訴,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詎 王基峯於肇事後,竟未停留在現場,亦未報警處理或將傷者 送醫就診,即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獲 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辰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基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洪辰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 份、 道路交通事故及車損照片3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等附卷可按,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按刑法肇事逃逸之罪,係以有期徒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 為其法定之刑,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傷或可能致死之被害人 ,得以獲得及時救護,避免發生進一步之嚴重危害,並釐清 責任歸屬。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肇
事,被告肇事後離去現場,固屬不該,惟本件告訴人所受傷 情亦非重大難治,尚能自行報警求援,不至於因被告離去即 發生難以彌補之其他危害,則被告肇事後逃逸,應承受罪責 ,然對於本罪所保護法益之侵害堪稱微小,被告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綜其過程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如論以本罪最低法定刑即1 年有期徒刑之 刑罰,猶嫌情輕法重,頗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 ,隨即駕車逃逸,罔顧他人之生命、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斟 酌告訴人當日所受傷勢並非極為嚴重,及被告為高中畢業學 歷,家中有父母及一個女兒,其目前從事服務業工作之智識 、家庭經濟狀況暨兼衡其係因為沒有駕照,並為家中主要經 濟來源,擔心肇事後賠償問題而生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