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522號
TCDM,105,審交簡,522,201604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
06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審交易字第44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光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林光峰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103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因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1961號 判處拘役5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竟猶3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 縱,另考量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仍不 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 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04年度偵字第30614號
被 告 林光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光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 國92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4年2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 年11月25日晚 上8 時許,在臺中市漢口路與華美西街口附近某薑母鴨店內 ,食用以米酒烹煮之薑母鴨與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晚上 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 因行車不穩為員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光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蒐證照片3 張及員警職務報告各 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2 次酒後駕車前科犯行,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竟不知悔改,復又再犯 本件,顯見其對公眾安全之輕視,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