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敏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
880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49號)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敏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至第3列原記載「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犯行,末2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12日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 拘役40日確定,於99年7月2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 3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 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於103年 2月12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80號卷〔下稱偵卷〕第 48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見偵卷第49頁)」。二、核被告蔡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 查,被告前曾3次犯公共危險罪章,卻不知記取教訓,再度 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以致自撞肇事,具有一定之 危險性,顯然輕視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人車 往來之安全;兼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 鐵工、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見偵卷第18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吐氣 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甚高,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05年度偵字第3880號
被 告 蔡敏雄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敏雄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末2次犯行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 國103年2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04年1月 24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之某友 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
,行經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失控撞及路旁電線桿而 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身上酒氣甚濃,遂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敏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前科,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罔顧公眾安危,貿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 安全,顯見其未因歷次偵審程序而受有警惕,迄今猶無悔意 等情,請予以從重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以儆效尤。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