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436號
TCDM,105,審交簡,436,201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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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鉅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282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鉅隆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陳佩真」應更正為「陳珮 真」,及證據部分增列「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 、「告訴人陳珮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蘇鉅隆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3月3 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屬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陳珮真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左 腳嚴重壓傷,1至5趾壞死截肢至腳掌骨併多處骨頭及肌腱露 出與大片皮膚壞死約20x3 0公分等傷害,於民國103年12月3 日急診入院,103年12月4日及5日行清創手術,於103年12月 9日行清創及4、5趾截肢手術,103年12月12日及16日行清創 手術,103年12月23日行清創及1、2、3趾截肢手術,103年 12月29日行左大腿游離皮瓣及植皮手術,103年12月30日因 血管阻塞行探查手術,於104年1月6日行左背闊肌游離皮瓣 手術104年1月13日行左足植皮(20x30公分)手術,於104年 1月20出院。後因左腳底慢性未癒潰瘍併疼痛,於104年6月3 日入院,於104年6月4日行右大腿游離皮瓣及植皮手術,104 年6月5日因血管阻塞行探查手術,104年6月11日行左足清創 及人工真皮移植手術及右大腿皮瓣區植皮手術,104年6月18 日行左足全層植皮(3.5x6公分)手術,於104年7月1日出院, 門診持續追蹤及復健。而左腳目前因疤痕攣縮變形,無法行 走,須持續復健,能否恢復行走能力須視復健情形而定,目 前難以判斷,若日後能行走,也須輔具配合等情,有診斷證 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3月3日院醫事字第00000 00000號函等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4號審理 卷第25至26頁)。而腳之主要功能包括支撐身體、行走及跑 、跳等運動功能,告訴人日後左足雖可能得以行走,機能非 完全喪失,惟仍須藉輔具支撐下進行,顯無法正常運動而不



良於行,跑、跳等運動功能已無回復之可能,足認告訴人之 左足機能有重大減損,其所受之傷害應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4款之重傷害程度,是被告蘇鉅隆因上開過失駕車之行 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 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秉於 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105年4月7日審理時當庭諭 知被告有變更後之條文適用,並給予在庭當事人辯論之機會 ,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 判,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徐文炳據報到場處理 時在場,且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 主動向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其過失傷害行為 符合自首要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235號偵查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本應注意行至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搶先左轉彎,因而與 告訴人陳珮真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殊值非難,惟考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雖努 力欲與告訴人調解,然仍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之過失程度、告 訴人所受重傷害之程度,及其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向處理 警員表明自首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8286號
被 告 蘇鉅隆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0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鉅隆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該道路與忠明南路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 時狀況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 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 待左轉燈號亮起,即貿然左轉欲進入忠明南路,適有陳佩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蘇鉅隆因有前揭過失,而與陳佩真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佩真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足嚴重撕脫性骨折、多條神經、血管及肌腱、肌肉斷裂、全 身多處擦傷、左腳嚴重壓傷,1至5趾壞死截肢至腳掌骨併多 處骨頭及肌腱露出與大片皮膚壞死約20X30公分等傷害。二、案經陳佩真委由王俊文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蘇鉅隆之臺中市政府警│被告經傳未到,然其曾於警製作之│
│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談話紀錄中坦承上揭時間及地點,│
│ │表 │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陳佩真所騎乘之│
│ │ │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其確有於上揭時間及地點,騎乘機│
│ │ │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並│
│ │ │且受傷之事實。 │
├──┼────────────┼───────────────┤
│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中│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 │
│ │證明書 │ │
├──┼────────────┼───────────────┤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上揭交通事故發生前,雙方車行│
│ │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方向、碰撞之位置及車輛毀損之│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情形等事實。 │
│ │、(二)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上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氣、道│
│ │26張 │ 路及視線狀況。 │
├──┼────────────┼───────────────┤
│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
│ │員會104年9月24日中市車鑑│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搶先左轉彎,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 │鑑定意見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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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