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385號
TCDM,105,審交簡,385,2016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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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榆媗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
度偵字第10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榆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陳榆媗於民國104年9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 中清路由后庄路往環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清 路近后庄北路口時,因欲閃避前方違規自后庄北路紅燈右轉 中清路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貿然往左偏行並減速,致同 向在其後方行駛由雷嘉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同向在雷嘉興 後方行駛由林思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亦因閃避不及而與雷嘉興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雷嘉 興、林思吟均人車倒地,造成雷嘉興之背部、左手受傷;林 思吟左下肢兩處擦挫傷(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雷嘉 興、林思吟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被告知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雷嘉興、林思吟人車 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 施,復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 自駕車離去。嗣經警調閱事故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榆媗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雷嘉興、林思吟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仕進診所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疑似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 及採證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三、核被告陳榆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 告雖以一駕駛肇事行為,致告訴人雷嘉興、林思吟受傷後逃 逸,惟肇事逃逸罪係列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偏重於社會公 共安全法益之保護,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多寡計算罪數, 且該罪主要在於處罰逃逸行為,而非處罰肇事致人死傷之行



為,尚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併予說明(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研討結果)。爰審 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於上揭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雷嘉 興、林思吟受傷,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 施,即逕自駕車離去,危害用路人安全,並極易使損害擴大 ,不無惡意,事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 (見卷附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271號、第272號調解程序 筆錄),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態度良好 ,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暨被告於警詢自陳業工、高職畢業 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育有2 名子女,其配偶及其子分別領有輕度及重度身心障礙手冊, 其女現就讀臺中科技大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學生證影本在卷足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賠償損害,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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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