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進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
08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進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罪。又被告曾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3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及103年間,均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7號簡易判 決及103年度交易字第12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6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 15日確定)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9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益股
105年度偵字第5084號
被 告 戴進財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街0段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進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3 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 2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內元路飲用酒類後 ,竟仍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至友人住處,又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再度騎 乘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36分許,途經大里區塗城路 852巷口時,因左轉塗城路時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發現戴 進財全身酒味,於同日晚上8時8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進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