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189號
TCDM,105,審交簡,189,201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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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
偵字第21048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2134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仕峰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 ─3371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由中興路往 國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 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 區大明路與益民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行駛時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 速慢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竟疏未減速慢行,適有趙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益民路二段由大智路往東榮路方向行駛 ,亦疏未注意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行經閃光紅 燈交岔路口應停車再開,因而閃避不及,趙傑騎乘之前開機 車車頭遂撞及陳仕峰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致趙 傑因而受有右腕擦挫傷、左手第三指擦挫傷、左腳擦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趙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仕峰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趙傑車禍肇事並 致告訴人受傷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傑於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及路口監 視器光碟1 片、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 份等附卷可稽,本件車禍過程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應可 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其中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款、第102 條第1 項、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被 告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另告訴人就本案雖亦有過 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僅能作為量刑 之參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上開犯行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傷勢非輕,造成告訴人 身心痛苦,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迄今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其 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 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停車再開亦有過失,及其為高中高 職畢業學歷、家有父親、妻子及兩名子女須扶養,從事挖土 機司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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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