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456號
TCDM,105,審交易,456,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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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浚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
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浚鋒於民國104年6月4日下午4時5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 區旱溪西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旱溪西路6段199號 前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 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處速限標誌時速40公里之規定,且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減速慢行, 且疏於注意行人林○辰(89年生、姓名年籍詳卷)適由其右 前方步行自潭興路2段332巷30弄欲穿越旱溪西路6段,而仍 以時速70公里之高速行經該路段,致其所駕駛之機車車頭撞 及林○辰,使林○辰受有左側肱骨及脛、腓骨開放性骨折、 臉部、四肢挫傷等傷害。案經林○辰之母林芸榛告訴偵辦,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芸榛告訴被告周浚鋒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芸榛於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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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