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
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昌於民國104年4月6日某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梅亭街由華 信街往梅川西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北區梅 亭街與中清路1段交岔路口左轉中清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行人即告訴 人林茂揚未依規定在劃設之行人穿越道行走,而逕自穿越北 區中清路1段道路由西往東行走,行經上址時,突遭被告陳 永昌駕車碰撞,致告訴人林茂揚因而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 、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永昌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茂揚告訴被告陳永昌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 05年4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