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勳
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848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勳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建勳於民國104 年7 月18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西濱路3 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91 柱處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即貿然靠右側路邊停車,適同向右前方有蔡炳煌自同路段39 1 柱處行走欲返回其臨時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曳引車駕駛座,迨陳建勳發現時業已避煞不及,以致所駕 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不慎撞及蔡炳煌身體,蔡炳煌因 此倒地,受有頭胸腹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裂 傷等傷害而當場死亡。嗣陳建勳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 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炳煌之父蔡欽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 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 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 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 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 ,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 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 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 ,被告、選任辯護人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 定被告、選任辯護人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
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蔡欽章於警詢、偵 訊中之指訴、證人余君男於偵查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因素索引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查訪紀錄表2 份,及現場、 車損照片66幀、監視器翻拍照片12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蔡 炳煌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並因此死亡,亦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11 幀存卷足憑。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訂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業經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載明,其當熟知上揭規定,是被告駕車時,依 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 行經肇事處時,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致煞避不及而撞及被 害人,被害人因而倒地,受有傷害並因此死亡,其有過失甚 明;況如前所述,被告亦於偵審時,自承其有過失在卷,益 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無訛;又本案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認「陳建勳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路邊臨停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右前行 走返回駕駛座之行人,為肇事原因。行人蔡炳煌,無肇事因 素。」,此有該委員會104 年10月16日中市○○○○000000 0000號函所附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 可參,堪認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死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建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之事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
卷足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前揭路段時,貿然靠右側路邊停車而 肇事,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 發生,確實具有過失,並造成被害人蔡炳煌死亡之結果,被 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 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而被告雖有和解之意,然迄今未 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乃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賠償金 額難以獲致共識,並非有意逃避,雙方宜另循民事訴訟途徑 決定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復考量本案車禍之發生,全屬被告 之過失,被害人並無任何過失,被告之可歸責性極高,暨被 告素行、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給予易科罰金及緩刑宣告, 然觀諸被告雖有和解之意,然迄今仍未能積極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原諒,再者,本案事故僅被告負 有過失責任,而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是以,本院認尚不適宜 給予易科罰金及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