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國
選任辯護人 劉有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1581、1775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侵入住宅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103 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179 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並於103 年 11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與已成年之 甲○(警詢代號3488—105007;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 本院保密卷宗內真實姓名對照表)素不相識,適因其於105 年1 月5 日凌晨3 時許,飲用酒類後(行為時未有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途經甲○位於臺中市○○區之住 宅大樓(實際住址詳卷)前,適見該住宅大樓大門未關,認 有機可趁,竟基於侵入住宅而強制性交之犯意,未經許可侵 入甲○之上開住宅大樓內,徒步隨機行走至甲○位於上址居 住樓層住宅(實際住址及樓層均詳卷)處,並按甲○住處門 鈴。經甲○因睡意朦朧,誤以為丁○○係隔壁鄰居欲求助而 開啟住處大門,丁○○見狀即強行將甲○推進甲○住處之玄 關,強吻甲○,壓制甲○之雙手,強脫甲○之衣褲,因甲○ 極力掙扎,脫去甲○之上衣後,褪去甲○褲子至一半,即將 手直接伸入甲○之內褲內,撫摸甲○之陰部,並將手指插入 甲○之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對已成年女子即甲○為強制性 交得逞,且致甲○受有右手破皮0.5 ×1 公分、左手挫傷2 ×2 公分等傷害。嗣經甲○於上揭過程中持續抵抗且大聲呼 救,並與丁○○互相拉扯住處大門以阻止丁○○將甲○住處 大門關上,由甲○鄰居戊○○聽聞聲響,至甲○住處查看, 發現甲○衣不蔽體,哭泣求救,且丁○○為阻止甲○行動而 拉扯甲○情狀,隨即上前將甲○、丁○○拉開,並請鄰居乙 ○○報請警方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
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 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 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第12條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 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 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 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 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代號3488—105007 女子)之姓名僅記載代號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 本院保密卷宗);另被害人甲○實際住處亦不予揭露,先予 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 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 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104 年2 月10日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 照)。經查,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性質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之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另被告於準備期日時則保持沈默 (參見本院卷宗第34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 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 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飲酒後於上揭時間,進入被害人甲○ 位於上址住處大樓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犯 行,辯稱:其係街友,於飲酒後僅想找個屋頂睡覺,印象中 其雖有向證人戊○○求饒並表示不是故意,然想不起來本案 經過,待其有意識後,沒幾秒鐘其周圍已全部都是人;另上 揭過程短暫時間內,其不可能脫光被害人甲○衣物且同時拉 扯被害人甲○住處大門(參見本院卷宗第9 、64頁)云云; 另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係基於強制猥褻犯 意為之,所為非屬強制性交犯行。又被告酒後犯行,若被告 構成犯罪應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云云。惟查: ㈠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 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 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 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證人所作先後 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 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臺上字第3976號判例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 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 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 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 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 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 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 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 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侵入被害人甲○之上開住宅,
對被害人甲○為強制性交之事實,業據①證人甲○分別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均證述:其與被告素不相識,適因其於 105 年1 月5 日凌晨3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之住宅 處,因睡意朦朧中,聽見有人按門鈴聲音,誤以為係隔壁鄰 居阿嬤忘記攜帶鑰匙欲求助,其遂向屋外之被告詢問2 次「 是誰?」,被告回稱:「嗯」,聲音有點像隔壁鄰居阿嬤, 故開啟住處大門,被告突然衝進屋內將其推進其住處玄關, 其遭被告強吻,壓制雙手及強脫衣褲,其遭被告脫去上衣後 ,被告繼續欲脫其褲子,因其極力掙扎,被告即將手直接伸 入其內褲內,撫摸其陰部,並將手指插入其陰道內好幾次, 其重複向被告表示:「你認錯人了,你是誰?」,「我不認 識你」等語,當時其極度驚嚇,且被告力氣很大無法推開被 告,並聞到被告有酒味,被告亦有用屁股頂住門,上揭過程 中,其持續抵抗且大聲呼救,而與被告互相拉扯住處大門以 阻止被告將其住處大門關上,由其鄰居聽聞聲響查看,其遂 向鄰居求救,並報警處理。另其住處大樓之大門雖設置使用 電子鎖,然因經常損壞或有些住戶進出可能沒有關該大樓大 門,而大樓樓梯安全門未上鎖(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1775號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 宗第57頁至第59頁)等語明確,核與②證人即案發現場鄰居 戊○○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案發當時其尚 在熟睡中,聽見求救聲音時,起初以為是情侶吵架,後來聽 見隔壁鄰居即被害人甲○求救聲音,且越叫越大聲,其發現 不對勁趕緊至隔壁敲門,過一陣子被害人甲○開門後,其發 現被害人甲○一絲不掛未穿衣服,被告抓住被害人甲○身體 腿部且試圖將被害人甲○住處大門關起來,開關門聲音很大 聲,其將門推開後,其與被害人甲○一起把被告拖出來,其 叫被害人甲○先進屋穿衣,而被告僅穿內褲,另外其他隔壁 鄰居即證人乙○○亦出來,其遂叫證人乙○○報警處理(參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75號偵查卷宗 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宗第61頁至第64頁)等語;③證人 即案發現場鄰居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當時 其原在睡覺中,突然聽見很大聲開關門之聲音,原以為是隔 壁鄰居在吵架,再仔細聽見有人在喊救命,又說有人要強暴 我,就喊說救命,又一直開關門很大聲,故其在自己居住處 門邊朝被害人房間觀看,其看見證人戊○○用力將門推開後 ,叫其報警,其即趕快叫其室友打電話報警到場處理(參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75號偵查卷宗第 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宗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等語相符, 爰審酌證人甲○就被告未經同意無故侵入住宅為強制性交之
重要過程,前後陳述一致,況被告與證人甲○素未相識,彼 此間亦無恩怨細故,證人甲○應無甘冒自己名節受損,且受 有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之必要;又證人戊○ ○、乙○○證述內容,核與證人甲○證述案發過程相符,復 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5 年1 月5 日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現場圖1 紙、案發現場照片共計23 張(參見本院保密卷宗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33頁反 面)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證人甲○上揭證述內容,應堪 採信。又被告倘若飲酒後想找個屋頂處睡覺,衡情僅需逕行 沿樓梯徒步至頂樓睡覺即可,豈有再按他人住處門鈴之必要 ,益徵被告前開辯解,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害人甲○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其遭被告幾近性 侵過程(參見本院卷宗第35頁反面)等語,爰審酌被害人甲 ○上開有利於被告事實之陳述內容,僅係單純以被害人身分 於準備程序中向本院陳述意見,或係因其遭受性侵害,擔心 在庭被告壓力,或出於維護自己名譽有所保留之陳述,尚難 執此逕行推論證人甲○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被 告確有以手直接伸入證人甲○之內褲內,撫摸證人甲○之陰 部,並將手指插入證人甲○之陰道內等語為不實,亦難採為 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㈣被告進入被害人被害人甲○屋內,隨即強吻被害人甲○,壓 制被害人甲○之雙手,強脫被害人甲○之衣褲,復將手直接 伸入被害人甲○之內褲內,撫摸被害人甲○之陰部,並將手 指插入被害人甲○陰道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係基於對 被害人甲○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所為意在強制性交,顯非 基於強制猥褻犯意為之,應堪認定。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所為係基於強制猥褻犯意為之云云,不足採信 。
㈤另被告辯稱其當時因酒後意識模糊,不知所為何事云云;另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酒後犯行,若被告構成 犯罪應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云云,經查,被告於案發前雖有 飲酒,且行為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等情,並有 呼氣酒精濃度記錄表1 紙(參見警卷第28頁)附卷可參,然 ①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當時一身 酒味,癱軟坐在地上,且一直求饒,並說:「我不是故意的 」、「可不可以讓我走」等語,被告當時尚能站立(參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75號偵查卷宗第24 頁;本院卷宗第61頁至第64頁)等語;②證人甲○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聽聞電鈴聲音開門前,曾向屋外之 被告詢問2 次「是誰?」,被告回稱:「嗯」,聲音有點像
隔壁鄰居阿嬤;又案發當時被告身上雖有酒味,然被告並未 因飲酒至站立不穩或不省人事之情狀,被告力氣超大,其一 直向被告表示:「你認錯人了」,被告還叫其「不要動」、 「不要叫」(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1775號偵查卷宗第13頁;本院卷宗第58頁)等語明確,爰審 酌當時被告於案發前雖有飲酒,然其尚能察覺被害人甲○住 處大樓之大門未鎖而無故侵入,且於被害人甲○查詢應門之 際,亦知悉佯裝勿讓人察覺及暴露身份,甚且於案發過程及 遭人發覺後,分別要求被害人甲○勿大聲喧嘩,另向證人戊 ○○表示求饒,並懇求證人戊○○讓其離去,足資認定被告 行為時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存在,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上揭辯稱 ,及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之內容,均無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另被告之辯 護人為被告所為上揭辯詞,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基於侵入住宅而強制性交之犯意,未 經許可侵入被害人甲○之前開住宅,以上述強暴方式對已成 年女子即被害人甲○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應堪認定。四、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住宅與建築物二者之概念仍有 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 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 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 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 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 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532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證人甲○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獨自居住在位於 臺中市○○區之住宅大樓(實際住址詳卷)(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75號偵查卷宗第13頁反面 ;本院卷宗第58頁)等語,並有現場圖1 張、現場照片22張 (參見本院保密卷宗第27頁至第33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 ,是依上揭說明,證人甲○居住處係屬住宅,亦可認定。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害人甲○住處係屬住宅,且被告未經被害人甲○同意逕行 侵入而對被害人甲○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均已如前述。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22 條第1 項第7 款侵入住宅對於女 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罪。
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至所謂 兩性生殖器接合構成姦淫既遂一節,係以兩性生殖器官已否 接合為準,不以滿足性慾為必要,申言之,即男性陰莖一部 已插入女陰,縱未全部插入或未射精,亦應成立姦淫既遂, 否則雙方生殖器官僅接觸而未插入,即未達於接合程度,應 為未遂犯(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09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若行為人意在姦淫,而已著手實行且已 達於用強程度,縱令未達目的,仍應論以強姦未逐,不得論 以猥褻(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前揭犯行係基於對被害人甲○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 ,所為意在強制性交,顯非基於強制猥褻犯意為之,且已著 手實行並達於用強程度,而將自己之手指插入被害人甲○之 陰部之行為,依上揭說明及判例要旨觀之,應屬強制性交既 遂行為。
㈢按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凌虐係指凌辱虐待,固 包括一切違背人道,損害被害人身體或人格之行為,但因刑 法第222 條第1 項第5 款為同法第221 條一般強制性交罪之 加重條件,故此款之凌虐行為應指同法第221 條規定之強暴 行為本身以外之凌虐行為始足該當。經查,被告強行將被害 人甲○推進被害人甲○住處之玄關,強吻被害人甲○,壓制 被害人甲○之雙手,強脫被害人甲○之衣褲,且將手直接伸 入被害人甲○之內褲內,撫摸被害人甲○之陰部,並將手指 插入被害人甲○之陰道內之行為,即為刑法第221 條所指之 強暴方法,性質尚與凌虐行為有間。
㈣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 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 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 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 之他方於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51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 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 ,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 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 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若數行為中,有強制猥褻,有強制性 交,或兼而有之,則應視其強制猥褻行為係出於強制猥褻或 強制性交之犯意而分別論處,不可不分情形而一律認為強制 猥褻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而被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 字第2964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
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 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 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 吸收。是本案被告既然意在性交,已如前述,則其對被害人 甲○所為強吻,撫摸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應為其著手加重 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㈤另強制性交罪本具有強制罪及妨害其人身自由之本質,僅行 為人之目的在於逼使被害人屈從與其性交而已,因之,為達 此最終之犯罪目的,在著手過程中,行為人所施加之強暴、 脅迫手段妨害被害人權利之行使或迫使之行無義務之事,乃 此罪性質之使然,亦即屬強制性交行為之一部分。是被告為 達強制性交之目的而以強暴手段即強吻甲○,強脫甲○之衣 褲,以壓制被害人甲○雙手之行為,不另論妨害自由罪或強 制罪;又按侵入住宅強盜或侵入住宅強制性交,因其侵入住 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強盜或加重強制性交之罪質中 ,無另論以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0 7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亦不 另論罪;至被告為對被害人甲○強制性交,而施強暴行為雖 致被害人甲○因而受有右手破皮0.5 ×1 公分、左手挫傷2 ×2 公分傷害等情,此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5 年 1 月5 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參見本院保 密卷宗第19頁至第21頁)附卷可參,然被告顯係自始即基於 侵入住宅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在性交前施以強暴手段以迫使 被害人甲○就範,其行為雖使被害人甲○受有前述傷害,惟 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另萌生傷害之犯意,此應屬 強制性交罪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均附 此敘明。
㈥又被告曾於103 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179 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並於103 年11月 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 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 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 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上揭強制性交之犯行,已如前述,依被告之犯罪情狀 ,僅為圖滿足個人色慾,利用夜間侵入他人住宅內而為強制 性交犯行,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情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本案衡情並無 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爰不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㈧公訴人雖就被告前揭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年等語,然 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 紙(參見本院卷宗第19頁)附卷可參,其與被害人甲○ 素未相識,猶不知尊重異性,僅為滿足一己色慾,竟酒後利 用被害人甲○於夜間起床睡意朦朧之機會,起意對被害人強 制性交,其犯罪手段甚為惡劣,嚴重危害他人基本住居安全 ,無視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亦不顧被害人出聲哀求、掙 扎及反抗,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客觀上足認已使被害 人遭到驚嚇,造成被害人一生無法抹滅之心理創傷程度非輕 ,且對被害人甲○居家安全及心理、女性尊嚴造成難以彌補 之傷害,嚴重侵害甲○身體、自由,並對社會治安、大眾心 理造成重大驚懼及不安至鉅,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 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7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三元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2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