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翊
蘇水娥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28544 、30671 、104 年度毒偵字第3795、37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孟翊、蘇水娥均自民國一零五年四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郭孟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前經本院訊問被告郭孟翊後,被告郭孟翊坦承販賣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等犯行,且經證人邱清意、孫啟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 ,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及扣案 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電子秤、分裝杓、夾 鏈袋、針頭、吸食器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郭孟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同條 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修正前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及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 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犯罪 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性,被告郭孟翊 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郭 孟翊販賣毒品次數非少,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予以羈押 在案。
二、被告蘇水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前經本院訊問被告蘇水娥後,被告蘇水娥坦承販賣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且 經證人邱清意、孫啟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相關 通訊監察譯文、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藥杓、夾鏈袋、針筒、吸食器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蘇水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一、
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性,被告蘇水娥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蘇水娥販賣毒品次數非少, 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 ,於105 年1 月12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二人後,本院認被告二 人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最 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二人所涉上開販賣毒 品次數多達10次,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是認被告二人為規 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 為被告二人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二人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又本案尚待審理,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判 決確定後可能之刑期執行,顯有繼續羈押被告二人之必要, 均應自105 年4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