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5年度,76號
TCDM,105,交簡上,76,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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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詠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558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784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加列被告卓詠洲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其 附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刑 事判決可資參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危險性之評估 ,最客觀之標準即係酒測值之高低,此與駕駛人注意力受影 響之程度,必然成正比之關係,故酒測值愈高,對於交通安 全之危險性亦行提高。本件被告於民國104 年7月30日下午7 時30分許起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顯逾刑法 所定犯罪門檻每公升0.25毫克之3 倍。再且被告酒後駕車追 撞前方由賴永晟騎乘之腳踏車,致賴永晟受傷,情節亦較未 發生車禍事故之酒駕犯行為重。對於本件情節較重之犯行, 原審僅量處該罪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 月,實有違反平等 及罪刑相當原則。況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同 時觸犯行政罰及刑罰,行政罰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92條第4 項之授權,而由交通部與內政部會銜發布之現行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機車駕駛人吐氣 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者,最低裁罰金額為67,500元, 然本件原審量處之刑度經易科罰金折算後,卻僅有6 萬元左 右,顯低於行政罰之最低裁罰標準,造成同一案件以刑事程 序處理後之最終處罰結果,卻比依行政罰程序處理之結果更 為輕微,原審之量刑實難謂無輕重失衡之情形。爰請求撤銷 原判決,諭知較重之刑或另行併科適額之罰金等語。



三、惟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 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 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 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此 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 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 之真義。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 乘機車上路,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漠 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於本件犯行前無任何犯罪科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尚佳;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賴永晟達成調解,亦有臺中市大肚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2 份在卷可考,犯後態度良好,並具有高職肄業 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各項量刑事由,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亦無逾越法定刑度之不當情 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超過 法定標準值甚多,且發生車禍事故,而認被告犯罪情節非 輕。惟刑法第57條所揭櫫之量刑標準,並非僅限於被告犯 罪情節,法院仍應綜合審酌該條所列各款之事項,為一綜 合性、全面性之妥善考量,不得僅以被告犯罪情節重大, 即遽處以重刑,此不啻架空刑法第57條之立法意旨,是檢 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容有誤會。另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3 款,有期徒刑 原則上為2 月以上15年以下,則適用法律者對於觸犯上開 法條者,其所得量處之刑為2月以上、2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並應依刑法第57條所載各款之量刑標準,就個案為適當 之評價。
(三)檢察官另以依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經折 算後罰金僅6 萬元,低於行政罰鍰之下限金額等情執為上 訴理由,然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第4 項款所訂之最低裁罰標準固可供法院量刑之參考,究非量 刑之唯一依據,並無絕對拘束法院之效力,否則恐有以行 政作為架空刑罰法定刑裁量範圍之疑慮;再者,本件所處 之有期徒刑本質上為自由刑,僅依法對此短期自由刑得以 罰金代之而已,與上開裁罰標準所裁罰之罰鍰係直接對受 裁罰人科以財產上之處罰,兩者性質顯然不同,況倘指揮 刑罰執行之檢察官如認本案被告所處之拘役自由刑如易科 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亦得依刑 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故不能執此 預先換算易科罰金之金額與上開裁罰標準金額之重輕比較 ,逕作為法院量刑是否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依據。 是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為量刑,並無不妥,業 見前述,即須尊重,非可任意撤銷改判。此外,本院審核全 案卷證後,亦未見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上訴人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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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