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779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1076號判處拘 役40日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嘉交簡字第83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甫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原審判決所 認定。原審判決既以此為基礎認被告猶3 犯本件同罪名之本 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等語。依刑法上量刑之一 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 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 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加以綜合考量。本件原審既已敘 明不宜輕縱之理由,同時被告3 犯本件同罪名之本案,其量 刑之基準,自應以前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嘉交簡 字第83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為起始。同時,被告犯本件亦 構成累犯加重之事由,原審並沒有陳述何以減輕之事由下, 仍予以宣告和前案相同刑度4 月有期徒刑,恐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未能使被告罰當其罪,也無法契合善良人民之法律感 情,難認原審法院判決妥適。原審法院判決理由及量刑既有 未盡妥適之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並斟酌全 案犯行,為被告適當之宣告刑等語。
三、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臺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 量權之審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 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 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其 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審酌「被告陳又源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1076號判處拘役40 日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嘉交簡字第83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甫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 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竟猶3 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 另考量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仍不顧公 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 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被告為累犯等 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已斟酌被告經法院判刑、執行之紀錄,及其於 本案查獲時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暨 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法院係就各個案件 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為判斷,他案之刑度非為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輕重之標準,仍須參酌其他事由妥適量刑 ,行為人所犯罪質相同之犯行,仍各屬獨立之犯罪,法院仍 得依不同之情狀予以斟酌科處適當之刑,被告前雖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嘉交簡字第834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惟該次被告係酒後駕車肇事並因而致人受傷(見原 審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2535號卷第7 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嘉交簡字第834 號簡易判決),與本案被告係單純 酒後駕車,顯有不同,足認被告於前後2 案犯行之個案情節 不一,自無從比附援引。是原審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 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為量刑,並無不妥,業
見前述,即須尊重,非可任意撤銷改判。此外,本院合議庭 依職權審核全案卷證後,亦未見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從 而,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智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源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8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7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3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又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大隊)取締 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偵卷第26頁)、被告陳又源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5頁)。
二、爰審酌被告陳又源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1076號判處拘役40日確 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8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 國103年8月18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刑事 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3犯相 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飲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 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04年度偵字第26779號
被 告 陳又源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石硦22號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又源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 確定,於100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 103年間,又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嘉交簡字 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10月18日下午5時許 起至同日下午 5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某工地 飲用保力達酒後,雖稍事休息,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11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時,因行 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對其施以 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 11時9分許測得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又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車輛詳 細資料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機車駕駛人之查詢資料各 1 紙、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末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 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前已有 2次 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第2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詎復犯本案,顯見其駕 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
秩序甚鉅,足認被告非入監矯治難以教化並遏止其再犯相同 之罪等情,請酌處適切之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 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