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伶
吳平旗
吳憶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7400號、第23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吳平旗、吳憶玲於民國103 年 10月10日晚間7 時15分許,沿臺中市潭子區豐興路1 段由南 往北方向穿越豐興路步行,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及100 公尺內設有行人 穿越道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道路,適有被告即告訴人劉怡 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豐 興路1 段往豐原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進駛至該處,致雙方閃避不及而發 生擦撞,致告訴人劉怡伶受有左眉撕裂傷及左上眼皮撕裂傷 等傷害;告訴人吳憶玲受有頭部挫傷、輕度腦震盪、右手挫 傷、背挫傷及右腳挫傷,告訴人吳平旗受有頭皮擦挫傷併血 腫、左肘擦挫傷、左下肢擦挫傷及胸椎骨折等傷害。因認被 告吳平旗、吳憶玲、劉怡伶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吳平旗、吳憶玲、劉怡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即告訴人吳平旗 、吳憶玲、劉怡伶調解成立,告訴人吳平旗、吳憶玲、劉怡 伶並均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爰 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