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5年度,779號
TCDM,105,中簡,779,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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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年度偵緝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宏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元宏於民國100年間,曾犯收受贓物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101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為,態度良好,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參本院卷第6頁),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 卷第3頁),持有該些毒品係為供己施用(參偵緝卷第10頁 背面),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並無加害他人之虞,及持有之數 量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1458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秋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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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