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5年度,773號
TCDM,105,中簡,773,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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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8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姿榕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六合彩簽注單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姿榕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虎」之人 共同意圖營利,於民國104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5年3月24 日止,由林姿榕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居 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從事俗稱「六合彩」賭博之 經營,聚集不特定人親自或以電話傳送訊息等方式簽選號碼 賭博財物,並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中彩依據,參與賭博 者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每簽中2個號碼(俗稱二星彩 )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3個號碼(俗稱三星彩)可得570倍 之彩金,簽中4個號碼(俗稱四星彩)可得7500倍之彩金, 簽中1個特別號可得36倍之彩金,未簽中則二星彩、特別號 部分,賭資78元歸「小虎」贏得,2元歸林姿榕贏得,三星 彩與四星彩部分,賭資70元歸「小虎」贏得,10元歸林姿榕 贏得。嗣於104年3月24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執行搜索 後當場查獲,並扣得林姿榕所有供賭博使用之六合彩簽注單 3張、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林姿榕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②六合彩簽 注單3張、③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④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6張。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 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被告係以一個營利目的,而數次實施各屬包括一罪之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 各個舉動,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是其行為同時觸犯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之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上游組頭即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小虎」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意圖藉聚眾賭博從中 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之賭風惡習,所為甚不可取,且被



告於103年間亦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於104年5月25日緩起訴期滿;惟考 量被告經營時間約三個月餘、自稱本案查獲前獲利金額約1 萬6千餘元,可見被告經營規模不大,犯罪情節並非重大; 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扣案之簽注單 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 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 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為當場 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 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係被告 所有且供犯本案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1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2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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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