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5年度,721號
TCDM,105,中簡,721,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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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竺政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5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竺政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竺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任意收受贓物,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 物之流通,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 犯罪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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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