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如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7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如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應補充「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交易 明細(重印)單(見104年度偵字第27697號卷第29頁)」。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年紀尚輕,有相當之工作能 力,不思尋正途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在家樂福內徒手 竊取擺放於貨架上之商品後放入後背包內,將推車內之物品 結帳後即離開賣場,未將藏放於後背包內之物品結帳。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大學肄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 見104年度偵字第27697號卷第11頁);又被告未曾有任何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徒手竊得「露得清肌底液」等9項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3,9 03元,於離開賣場時,因賣場感應門鳴響,為賣場之安全經 理發覺而報警查獲,前述商品業已當場發還予告訴人。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年紀尚輕,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為告訴人發現而報警後,當場已將所竊取之物品 歸還予被害人,被告經由本案偵審程序教訓,當能從中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
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 本院上開所諭知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04年度偵字第27697號
被 告 鄭如妘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如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19時 1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家樂福」
大賣場,徒手竊取該店所有、置放在貨品置物架上之露得清 肌底液、露得清水活保濕液、露得清防曬露、露得清凝時緊 緻眼霜、露得清晶透水凝霜、活力緊緻瞬效眼霜、露得清水 活保濕精、露得清水活新生精華、露得清淡斑精華各1 個( 共價值新臺幣3903元);得手後,將竊得物品藏放於背包中 ,並未結帳欲離開之際,因賣場感應門鳴響,為「家樂福」 之安全經理謝金忠發現並報警而當場查獲。(上開物品均已 發還「家樂福」)。
二、案經謝金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如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金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 現場照片2 張及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依婷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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