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5年度,658號
TCDM,105,中簡,658,201604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6905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秀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理由部分如下: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又究係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則專以 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為斷,如未著手於竊盜 行為之實施,依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預備竊盜(最高法院84年 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按竊盜既遂與未 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 ;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至 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屬無關(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9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已將 竊盜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 ㈡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 盜他人財物,雖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惟其犯後尚有悔意態 度,且所竊取上揭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905號
被 告 許秀英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 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秀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下午 5 時39分許,騎乘牌照號碼P2K ─227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號陳欽賜管領之全家超商柳川店 ,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商品蕃茄牛肉漢堡排歐姆蛋燴飯2 盒 、飲料1 瓶(市價合計新臺幣180 元),得手後,藏放在隨 身之背包內,未取出結帳隨即離開店內,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陳欽賜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陳欽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欽賜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失竊商品明細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等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謝謂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光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