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5685 、2735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詹文貴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詹文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04 年10月11、12日中午12時許間,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前,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SHENG TU廠牌 銀色腳踏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乃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 得手後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嗣詹文貴於同年月15日下午 1 時20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北區日盛街、永達 街交岔路口時遭警盤查,詹文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 正派出所警員吳曲偉表示上開腳踏車係竊取而來而自首接受 裁判。
㈡於同年10月27日凌晨4 時許,在臺中市西區民權路、梅川西 路1 段交岔路口處,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E-KING 廠牌銀色腳踏車停放在該處,且經以密碼鎖上鎖,詹文貴乃 嘗試轉動密碼鎖並解鎖後,即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 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嗣詹文貴於同年月29日凌晨0 時30 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北區臺灣大道1 段、中華 西街交岔路口時為警盤查,而悉上情。
㈢於同年12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民權路、梅川西 路1 段交岔路口處,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廠牌不 詳之銀色腳踏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乃徒手竊取上開腳踏 車,得手後駛離現場供給代步之用。嗣詹文貴於同年月23日 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 號前為警盤查,始悉上情。
㈣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詹文貴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104 年度偵字第25685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第32頁正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
27350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第35頁正反面;105 年度 偵字第1607號卷第14至15頁、第36頁反面)。 ㈡職務報告(見104 年度偵字第25685 號卷第11頁;104 年度 偵字第27350 號卷第11頁;105 年度偵字第1607號卷第13頁 )。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104 年度偵字第25685 號卷第17至 19頁;104 年度偵字第27350 號卷第14至17頁;105 年度偵 字第1607號卷第16至19頁)
㈣被告詹文貴竊取之腳踏車及公告認領照片(見104 年度偵字 第25685 號卷第21至23頁;104 年度偵字第27350 號卷第27 至29頁;105 年度偵字第1607號卷第21至24頁)。三、再觀諸卷附腳踏車及公告認領照片顯示,前揭腳踏車之外觀 尚新,結構完好,且原停放地點除停放各該腳踏車外,尚有 停放多輛汽、機車,復依被告所述,該腳踏車之車況良好, 尚可騎乘,足見各該腳踏車並非陳舊遭棄置之物車,顯係他 人所有且無意拋棄之物。被告未經各該腳踏車所有權人同意 ,即將該腳踏車騎走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供自己代步之 用,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屬甚明。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而被告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時間、地點及所且取之物品均 非同一,堪認分別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五、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判決意旨可 參。而行為人之前案紀錄,除依法律明文規定,供以判斷其 是否得受緩刑之宣告、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或施用毒品之 行為得否由法院判處罪刑,或有無犯罪之習慣而為強制工作 之宣告等作用外,原則上應屬得做為科刑資料之品格證據, 尚非得據以為是否構成犯罪或有無犯罪嫌疑之唯一判斷基礎 ,以符合無罪推定之原則。經查:
㈠參酌卷附職務報告,並依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文正派出所警員吳曲偉證稱:關於104 年10月15日查獲詹文 貴之過程,是伊執行巡邏過程中,因見1 名男子身著破舊、 外表骯髒,但是該男子所騎乘腳踏車並非老舊,覺得形跡可 疑,因而上前盤查身分得知該人為詹文貴,再經過現場查詢
該男子有竊盜前科,懷疑該腳踏車係詹文貴所竊取,才在現 場向詹文貴詢問該腳踏車來源,詹文貴則當場表示該腳踏車 是從路邊牽來的;而104 年10月29日查獲之過程,並非伊執 行勤務盤查而查獲,但伊後來有到現場,因為同仁間有LINE 群組會傳遞轄區顧慮人口的資料,伊認為當時王維祥、章鈞 傑是因為看到資料知道10月15日伊有辦過詹文貴的案件,所 以才會過去盤查詹文貴;至於第三次查獲是因為伊於10月15 、29日有辦過詹文貴竊盜案件,而且詹文貴另有其他竊盜前 科,所以才會上前盤查並詢問詹文貴腳踏車來源,詹文貴也 當場表示腳踏車是從路邊牽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 第16頁);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 員王維祥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與章鈞傑巡邏過程中,看 到1名男子騎乘腳踏車,疑似與同仁LINE群組中竊盜治安顧 慮人口照片同一人,所以就上前進行盤查,盤查之前有先向 吳曲偉確認該名男子就是10月15日遭吳曲偉查獲之人,然後 取得該男子之身分資料查詢有竊盜前科,因此懷疑詹文貴所 騎乘腳踏車可能是竊取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 。
㈡則證人吳曲偉於104 年10月15日盤查被告,並認被告所騎乘 腳踏車可能係竊取而來,純粹是因被告斯時衣著、外表及其 前科資料,然該腳踏車外觀新舊,與其來源分屬二事,原非 可僅因此物品外觀較新,而持有人之外表稍顯不潔,即據以 認定該物品係竊自其他人,參諸卷附犯罪事實㈠中被告所竊 取腳踏車照片,並無從自該車輛客觀狀態判斷來源,則縱被 告前確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然其此次所騎乘腳踏車仍非當然 可藉此即判斷係竊取而來。因此,雖本次員警是依前開跡證 認被告所騎乘腳踏車是竊取所得之物,始加以詢問該腳踏車 來源,惟仍難認員警原就被告此次犯行產生犯罪嫌疑係基於 如何客觀、合理之事證,毋寧僅係出於單純主觀懷疑而向被 告詢問來源,故難認員警已發覺被告之犯行,而被告於員警 請其說明各該腳踏車來源時,自承其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 ,即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㈢另證人王維祥於同年月29日,及證人吳曲偉於同年12月23日 查獲被告,除因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外,另參酌被告前 於同年10月15日、29日涉嫌竊盜腳踏車遭查獲等跡證,而認 被告於犯罪事實㈡、㈢所騎乘腳踏車可能係竊取而來,從而 並非僅以被告往昔之竊盜前科記錄為據,更輔以被告不久前 於同一轄區內有竊取腳踏車遭警查獲之情,則員警於向被告 詢問各次腳踏車來源前,雖非確認該些腳踏車為被告所竊取 ,然亦非單純主觀上懷疑、臆測被告各次竊盜犯罪嫌疑,則
被告於員警已發覺其犯行後,始供稱犯罪事實㈡、㈢之犯行 ,僅屬「自白」,而與「自首」之要件有間。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所使用之腳 踏車為他人停放,而未有意拋棄之物,卻多次竊取供己代步 之用,所為並非可取,然其在員警發覺其犯行前即自首或自 白犯行,且其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亦均遭警 查扣等犯罪情節,暨其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10 4 年度偵字第25685 號卷第12頁;104 年度偵字第27350 號 卷第12頁;105 年度偵字第1607號卷第14頁),及其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一㈠ │詹文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
│ │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一㈡ │詹文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一㈢ │詹文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