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89年度,330號
TPHM,89,上更(一),330,20001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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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子○○
  即 被 告     臺北市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律師
        許俊仁 律師
  上 訴 人 辛○○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雯澤 律師
  上 訴 人 庚○○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 律師
        林憲同 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 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王建智 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志豪 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 律師
        謝宗翰 律師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李秀芬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
五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0九三、二六0九四、二六0九五、二六0九七、二六0
九八、二六0九九、二六一00、二六一0一、二六一一五、二七三一七、二七六五
九、二七七三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四、五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辛○○庚○○部份,均撤銷。子○○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與辛○○所得賄款美金肆佰壹拾伍萬叁仟壹佰伍拾捌元暨港幣捌仟陸佰貳拾元,應連帶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與辛○○所得賄款美金肆佰壹拾伍萬叁仟壹佰伍拾捌元暨港幣捌仟陸佰貳拾元,應連帶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與子○○所得賄款美金肆佰壹拾伍萬叁仟壹佰伍拾捌元暨港幣捌仟陸佰貳拾元,應連帶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庚○○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份,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子○○原係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局長,綜理該局之業務,並主管非都市土地之使用 分區、使用地編定及使用管制等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馥記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馥記公司)董事長癸○○海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海景公司)及乙○等人共有坐落臺北縣三芝鄉○○段土地公坑小段一之二 、三、三之六、五之一、五之二、五之四、五之六、五之六五、五之六六、十二 、十二之十四地號土地(癸○○、海景公司分別享有所有權百分之三十八,乙○ 為百分之二十四,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將一之二、五之二、五之四、五之六、十 二、十二之十四等地號土地登記為癸○○所有,其餘則信託登記為丁○○所有) ,前於八十年五月三十日,癸○○、海景公司及乙○協議共同開發上開土地,並 委託海景公司總經理兼仲信代書事務所實際負責人己○○(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 定)辦理將上開土地變更為建築用地,期能早日開發脫售牟利,惟因上開三、三 之六、五之一、五之六五、五之六六地號土地及同小段一之二、十二、十二之十 四地號土地,分別屬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及林業用地,因囿於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等法令限制,未能直接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適巳○○(業經判決確定 )當時為海景公司負責人吳治海之妻(兩人已於八十六年年五月二日離婚),因 吳治海告知而得悉上情,巳○○乃於八十四年底向己○○表示其熟識臺北縣議員 丙○○,透過議員之關係辦理變更應無問題,並介紹丙○○與己○○認識,丙○ ○則稱其請教臺北縣政府官員後,認可經由通盤檢討方式辦理變更。八十五年初 ,丙○○向巳○○表示,可向地主索取新臺幣(下同)三千七百萬元,其中二千 萬元付給縣府官員以辦理土地之變更編定,前金先付一成(二百萬元),另一千 七百萬元為佣金,由渠與巳○○朋分,比例另議。巳○○除將丙○○所為表示轉 知己○○,並與己○○商議向地主索取五千五百萬元,其中除丙○○所言及之三 千七百萬元外,其餘一千八百萬元,則由己○○分一千萬元,巳○○分八百萬元 ,議定之後,即由己○○告知癸○○等地主變更所需費用為五千五百萬元,並由 巳○○、己○○邀約丙○○前往臺北市○○○路九十九號十六樓馥記公司癸○○ 之辦公室,以顯示巳○○確有人脈可資協助。嗣經癸○○、海景公司及乙○等地 主以變更為建地後可能之售出價格扣除五千五百萬元之費用,計算後認仍有可觀 利潤,事屬可行,遂於數日後,應巳○○之要求,由己○○先向海景公司之監察 人劉俊慶調借現金二百萬元,再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在臺北市不詳地點,將該 二百萬元交付予巳○○,巳○○同時簽發以八十六年一月三日為發票日、面額二



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交由己○○轉交海景公司,雙方言明屆時若無法變更,巳○ ○應將該二百萬元無息退還海景公司。再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癸○○、丁 ○○與海景公司(由吳治海周宜桂丑○○劉俊慶共同代表)及乙○等三方 地主,又應巳○○之要求,在臺北市柯君律師之事務所訂立協議書,約定以五 千五百萬元共同委託溥巍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溥巍公司),為三方共有 之土地進行規劃與改良,並向主管機關提出變更乙種建築用地使用之申請,同日 並由巳○○自稱為溥巍公司負責人,以該公司名義與土地登記名義人癸○○、丁 ○○為前述十一筆土地相關「進行規劃與改良,並向主管機關提出變更乙種建築 用地之聲請」事宜簽訂委任書,約定「規劃與改良含一切設計費用、規費」為五 千五百萬元,其中簽約金二百萬元,其餘規劃費用五千三百萬元,則應於本案規 劃變更完成後六個月內,以本案標的售出之價金支付,如屆時標的物尚未出售, 三方應以現金依持分比例各自分擔(意即土地如能順利變更,屆時無論賣出與否 ,三方地主仍須支付尾款五千三百萬元)。嗣因己○○仍質疑丙○○所謂之縣府 官員能否助地主達成變更之目的,故丙○○乃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安排子○○臺北市士林區「雍雅坊」法國餐廳與巳○○、己○○見面,子○○表示可以考 慮採取通盤檢討方式將其用地變更。惟因上開土地不合於「臺灣省非都市土地使 用分區及用地檢討作業要點」(以下簡稱作業要點)第三點之規定(合法建地相 連範圍內人口聚居須在二百人以上,始得斟酌地方情形及需要,就現有建地邊緣 為範圍劃為鄉村區),無從依該作業要點之規定,以通盤檢討方式變更為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己○○嗣經子○○告知可向臺北縣政府提出通盤檢討非都市土地 暨將林業、農牧用地變更使用之申請後,己○○乃將上述十一筆土地其中之五之 二、五之六五地號兩筆土地刪除,另增加以癸○○名義登記之同小段三之五、五 之三、五之五、五之六四、十二之十三地號五筆土地,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提 出土地通盤檢討申請書,申請臺北縣政府就「一之二、三、三之五、三之六、五 之一、五之三、五之四、五之五、五之六、五之六四、五之六六、十二、十二之 十三、十二之十四地號」等十四筆土地為變更使用之通盤檢討。巳○○並於八十 六年一月十三日,以該案已在積極進行為由,由癸○○、乙○、丑○○三方地主 簽立同意書,將委任之期限延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其餘條件不變。己○○提 出前開申請之後,子○○除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批示,將己○○所提出之上開 通盤檢討申請案,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六臺北縣政府北府地四字第○二八 五六九號函轉交淡水地政事務所併通盤檢討案參辦,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 邀同淡水地政事務所主任吳明意,在陽明山公務人員訓練中心會合,與己○○及 巳○○同赴臺北縣三芝鄉之土地現場勘查,藉以研議如何辦理該案。嗣於八十六 年四月間某日,子○○、巳○○、己○○再度於巳○○所經營「十方傳奇」餐廳 見面並商議右揭土地變更事宜,經子○○應允對於其主管之事務,使癸○○、海 景公司及乙○所共有之土地,得經由土地編定之變更,進而改為建築用地之不法 利益,決定利用「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以 下簡稱作業須知)第九點有關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於使用編定結 果公告前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或實際已全部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 工程者,在一般農業區得編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規定,由己○○以癸○○等地主



名義提出申請變更,子○○並指示己○○於申請之同時,應將臺北縣政府七十一 年六月二十八日七一北建五字第五五九二號函及其附件「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 附在申請書一併送審,俾其可以「土地改良證明書」充混為本案土地曾有經同意 從事建地改良事實之證明,以便將上開土地變更編定為建地;又因子○○認為原 十四筆土地之申請案中,同小段三之五、三之六、五之一、五之三、五之四、五 之五、五之六、五之六四、五之六六、十二之十三等十筆地號,或因面積狹小、 地形破碎,無開發價值,或為道路用地,並無變更價值,均應予刪除,僅保留一 之二、三、十二、十二之十四地號四筆即可,另三地號土地若單獨辦理,將來作 建地使用時,會造成過多畸零地,降低價值,應設法與鄰地三之一、三之二、三 之三地號等三筆面積達一點五公頃之土地合併申請,才較完整,方具有開發價值 ,子○○遂要己○○出面向上開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地號土地之地主洽談購 買事宜,以求可以一併變更,惟因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地號土地並非前開土 地改良證明書中所列地號之土地,子○○乃與己○○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子 ○○在其局長辦公室內指使己○○,將上開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上所記載之「三 一之一○」以下地號塗去,再變造為「三、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等四筆地 號,同時又指使己○○將該函之「副本收受者」一欄之受文單位全部以修正液塗 掉,使之難以稽查真偽,己○○先則表示有偽造文書之嫌,且因稅捐處等各單位 或有檔案可查,恐遭發現,似有不妥,惟子○○竟表示其查過各單位舊卷,均已 無案可稽,不會有事,己○○遂在其授意下塗改變造後再予影印,而以上開方式 共同變造該函及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以下簡稱變造第一版),足以生損害於臺 北縣政府所製發公文之正確性,己○○並依子○○之指示,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 ,將該變造第一版之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附於所補送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 申請書」,改以「一之二、三、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十二、十二之十四地 號」等七筆土地,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將該七筆土地變更編定,而行使該變造之公 文書,亦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所製發公文之正確性。嗣因該申請書漏列欲申 請變更用地之種類,且未檢附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地主同 意書,經地政局承辦人張澤台發現,以臺北縣政府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一一七六五 四號函要求補正,己○○乃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再行文補正表明將上開土 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並請地政局派員會勘,另偽稱:該三筆土地之 所有人出國,請准於會勘後再補送地主同意書,然經地政局承辦人張澤台審查, 認為土地改良證明書並非雜項工程使用執照,亦非水土保持證明,依法應不得據 以辦理變更,且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條第二項所列附表二規定, 一般農業區林業、農牧用地亦不得變更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於同年四月二十六 日,擬稿「台端等二人申請‧‧‧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乙案,因與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條第二項(附表二)規定不符,所請歉難同意。」,擬 予駁回,惟子○○明知上開申請書所附土地改良證明書係經渠與己○○所共同變 造,仍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張澤台之函稿上批示「前已同意土地改良為建地 ,先會勘,再研商(副知朱議員)」,巳○○則於八十六年四月下旬自美返國後 ,經己○○將有關變造第一版土地改良證明書及函件暨土地變更辦理情形告知巳 ○○。子○○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為批示之後,復指示地政局承辦人趙沛霖



邀集淡水地政事務所承辦課長戊○○、工務局建造管理課技士趙棟樑、使用管理 課技士林文能、農業局課員詹讚修及環境保護局技士黃莉琳,於八十六年五月六 日共同至該申請變更案之七筆面積共三點七八一一公頃之土地進行會勘,該日經 各單位派員到場會勘結果,農業局官員當場異議,表示係平地,且已有蓄水池( 雜項工作物),部分土地又違規使用,依作業須知九㈡之說明3後段規定,不得 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遂就會勘現況作成「⒈現場地勢平坦,⒉部分土地違規使 用,⒊與後面已建完成之建物差七米。」之紀錄,經各單位於會勘後填製「臺北 縣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現場會勘及會辦審查表」,環境保護局技士黃莉琳建請加 會農業局查證本案基地是否屬山坡地,而農業局審查認為「非屬山坡地範圍,本 案變更用地應依森林法第六條及同法第五條規定報請省(林務局)主管機關同意 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核准。」(因森林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原有林 業用地變更用途時,應先徵得主管機關同意)。惟工務局趙棟樑並未及時作成審 查表,地政局趙沛霖亦未將會勘紀錄送出,始未續行辦理。子○○見無法以直接 變更之方法達其圖利私人之目的,乃基於同前圖利私人之犯意,思自該土地之使 用分區著手,亦即依行政院七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台七十二內字第一五○六二號函 示「屬山坡地保育利用範圍內土地,於七十二年七月七日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 法發布施行前,業經水土保持機關受理並核發水土保持證明者,得申請變更編定 為丙種建築用地。」,將右揭土地由原所編屬之一般農業區先更正編定為山坡地 保育區,再以右揭土地改良證明書充作水土保持證明,以達到將上開土地變更編 定為建築用地之目的。子○○遂指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 再邀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未派員出席)、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農業局、環保局、 地政局及淡水地政事務所等單位,在地政局五樓會議室召開會議研商該案土地變 更編定事宜,並增邀丙○○出席。當日會議由子○○主持,以上開變造第一版之 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提會討論,子○○並於會議前書寫「該土地改良(建地)證 明書可視同(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之便條交付丙○○,使各與會單位瞭 解本件確有議員關切,嗣於會議中做成「㈠請工務局、農業局調閱七十一年間建 設局核發『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之原卷,並請查明該證明書是否可視為水 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㈡上揭『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如經工務局、農業局 查明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則納入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通 盤檢討,予以更正。」之結論。會議後,工務局建造管理課技士趙棟樑於八十六 年五月三十一日,向檔案組張美玲查詢後,得悉該局原卷因逾保存期限已經銷燬 ,遂以浮簽填製會審意見表示「經調本局(前建設局)七一、六、二八、七一北 建三字第五五九二號函迄今逾十年,無案可稽(卷已銷燬)。」,並於八十六年 六月五日會簽地政局表示「查本局...檔案已銷燬(無案可稽),惟八六年五 月三十一日會中淡水地政所提供之七一北府地四字第八二九九號函可否請貴局調 閱供參。」,經地政局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影印該函送建造管理課,惟趙棟樑 依該函內容仍無法判定真偽,遂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再簽會地政局表示「查本局 (前建設局)七一、六、二八、七一北建三字第五五九二號函無案可稽...建 請洽農業局查明本案有無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或報省請示。」,然子○○竟無視於 工務局建造管理課之前述會審意見,認若請丙○○前往工務局使用管理課親會公



文或較易達成所欲,遂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指示張澤台,依上開會議之結論,逕 簽分會農業局及工務局(使用管理課),請其查明建設局於七十一年間核發「土 地(建地)改良證明書」是否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嗣經農業局技佐宋 文泉會審,因宋文泉並不贊同前述會議之結論意見,亦不願為該結論背書,遂僅 於會簽單上表示「其二者證明書之核發引用法源不同,惟土地(建地)改良證明 書是否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請逕洽核發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之權 責單位查明。」等意見;至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簽會工務局部分,子○○事前即 電請丙○○於當日攜上開便條紙至地政局取文,自行親會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承辦 人,以使承辦人見係縣議員親會而依子○○之意見擬文,丙○○子○○約定時 間後,丙○○於是日下午電話告知子○○無法按時趕到,子○○乃請其自行至工 務局之使用管理課,會辦之公文由其另差人送至該課,送會前,子○○復寫下「 經核領有本局核發之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等 字句之便條,附於地政局會簽工務局之公文夾內,丙○○到達工務局使用管理課 後,表示莊局長說會簽內容應依該便條內容照抄即可,林文能於會簽意見時,因 見係縣議員丙○○到場關切,又有子○○所寫上開便條,亦不疑有他,即在會辦 單上登載「查癸○○先生等二人申請於三芝鄉○○段土地公坑小段一之二號等土 地變更編定乙案,經核領有本局核發之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可視為水土保持 合格證明文件。」,再經該課代理課長洪村山逕為判行後退還地政局。子○○乃 以工務局前述會簽意見已表示「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 明文件」為由,指示不知情之地政局承辦人張澤台,於同年六月十四日,以臺北 縣政府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二一七三○五號函請淡水地政事務所,將該案納入非都 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通盤檢討案處理,並將前開變造第一版之土地改良 證明書影本併為附件。該案嗣經淡水地政事務所課長戊○○、承辦人壬○○接辦 後,先至地政局請示,子○○指示技正廖明傳向戊○○、壬○○說明辦理之方向 ,即將本案土地由一般農業區林業、農牧用地調整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 ,壬○○再向地政局承辦人趙沛霖索取原卷相關資料影印帶回參辦,惟壬○○於 審查製作提案土地清冊時,係以己○○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提出之通盤檢討申 請書所附十四筆土地清冊為參考藍本,而因變造第一版之土地改良證明書中並無 五之一地號,且五之六四、五之六六地號又係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由五之一 地號分割出來,故剔除該三筆地號,僅將其餘一之二、三、三之五、三之六、五 之三、五之四、五之五、五之六、十二、十二之十三、十二之十四等地號計十一 筆核列於土地清冊,並依該所主任吳明意之指示,作成「臺北縣配合臺灣北部區 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作業提案審查表」,以「本 案標的土地前依縣府函示,曾進行水土保持改良作業,故與原編定一般農業區較 不相符,建請編為山坡地保育區較屬合理,另該項土地改良係進行建地之改良, 故建請將一之二地號等十一筆土地調整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之建議 ,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提報予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地用課。子○○再指示地用課 於該審查表之「承辦單位初審意見」欄內,填註「本案土地前經本府建設局(現 為工務局)核發有經工務局認定屬水土保持合格證明之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 ,本案既需申請水土保持,且又有核發上開證明文件,其土地當時應屬山坡地保



育區土地,顯係當時使用分區錯誤,建請更正調整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意見, 於同年七月七日提交「臺北縣配合臺灣北部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調整作業第一期專案檢討第二次審查會議」審查。經該審查會專案 小組決議:「請工務局和農業局查明本案土地(建物)改良證明書是否依規定核 發,如係依規定核發,本案請地政事務所循更正分區及編定程序報縣府核定。」 ,地政局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以臺北縣政府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二六三九○ 九號函分送各單位速依專案小組決議辦理。子○○另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開 會後不久某日,與巳○○、己○○約在「十方傳奇」餐廳見面,子○○表示,經 開會決議及相關單位會辦後,已取得「土地改良證明書可視同水土保持合格證明 」之共識,並交待己○○、巳○○於本案發交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應向癸○ ○等地主協調是否願採變更為丙種建地方式辦理,再與「三之一、三之二、三之 三」等地號之地主磋商是否有意讓售,以便一併辦理變更,嗣經己○○以子○○ 之意見徵詢癸○○等地主,癸○○等人均同意先更正分區,再變更為丙種建築用 地之作法,己○○另又洽詢代書廖玉年,得知僅三之一地號地主願以每坪三萬至 三萬五千元價格讓售,條件較為接近,三之二地號地主開價每坪六萬元,三之三 地號地主開價每坪七萬元至八萬元,無法談成,己○○遂回報子○○子○○認 為三之二、三之三地號土地價格應有再談之餘地,仍決定按原申請書所列七筆地 號發交辦理,惟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發函前之一、二日,因前述子○○曾囑咐 己○○、巳○○向同小段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地號之地主洽購一事,經己○ ○透過代書廖玉年交涉,然僅三之一地號之地主有意以較低價格讓售,三之二及 三之三地地號之地主林國泰等人則索價過高無法談攏,巳○○遂轉告子○○,無 須為該等地主作白工,子○○、己○○及巳○○乃決定將變造第一版略作修正, 子○○遂於上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二六三九0九號函發文之 前,請己○○至其局長辦公室,就欲進行變更之地號及土地改良證明書應如何變 造之事作最後確認,子○○並電話聯絡吳明意詢問上開多筆土地有無分割情形及 分割之時間,因吳明意子○○誤報「十二之十三、十二之十四」地號係七十六 年六月十二日分割,子○○乃取出變造第一版之土地改良證明書,指使己○○以 修正液將該影本上之「三之二、三之三」地號塗去,改填「三之六、五之一」地 號,變造完成後,由子○○交付不知情之秘書辰○○代為影印數份(以下簡稱變 造第二版),再將其辦公室之「與正本相符」橡皮章交給己○○,加蓋於該影本 上,由子○○將該變造第二版之土地改良證明書做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臺北縣 政府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二六三九○九號函之附件,發交淡水地政事務所處理而予 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製發公文之正確性。上開變造及行使第二版土 地改良證明書一事,除由己○○將該變造事宜告知巳○○之外,並由子○○於發 文前將審查表傳真予巳○○,俾巳○○提供地主參考該案之進度,並請巳○○轉 告己○○,本案最慢於七月底應可完成,巳○○、己○○因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 四日晚間,與癸○○等三方地主又另行訂立同意書,將預定付款期日延展至八十 六年八月十日,變更標的則改為九筆(一之二、三、三之六、五之一、五之四、 五之六、五之六六、十二、十二之十四地號),均調整為丙種建築用地,並約定 取得謄本後付款九百萬元,其餘條件不變。又地政局人員依前述八十六年七月七



日專案小組決議,將本案簽會農業局,經農業局承辦人宋文泉於八十六年八月五 日會簽表示,本案一之二、三、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地號等五筆土地非屬山 坡地範圍,如申請調整為山坡地保育區,非該局權責,請逕向省級、中央主管機 關辦理,並經農業局局長葉義生判行。子○○知悉後,恐本案再轉報省級或中央 主管機關,事將生變,除透過丙○○直接找葉義生溝通外,另亦電請葉義生將會 簽內「請逕向省級、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等文字刪除,因葉義生口頭應付,子○ ○恐該局承辦人知悉該簽內容而另有意見,竟借職務上之機會,擅將斯時在其職 務上所掌上開農業局會辦意見之公文書抽下隱匿。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下午,因巳 ○○與癸○○等地主之前述協議完成日將屆,子○○即電催淡水地政事務所課長 戊○○指示承辦人壬○○速將該土地更正編定案含更正清冊,在送地政局收文掛 號前,於翌(八)日上午交專人持函直接交其審核,壬○○於匆忙間,以地政局 函送之變造第二版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核對,因「五之三、五之四、五之五、五 之六」地號四筆原即為山坡地保育區,另變造第二版中並無「三之五、十二之十 三、十二之十四」等三筆地號,壬○○遂將該七筆直接剔除,僅將其餘一之二、 三、三之六、十二等四筆地號列入更正清冊,以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北縣淡地四字 第八六○○七五八二號函送土地更正編定清冊、異動更正清冊,由該所人員張宏 茂於同(八)日下午將公文親送至地政局局長辦公室,交子○○先行核閱。子○ ○即電請己○○前來取件,俟己○○趕抵其局長辦公室,子○○適因公外出而不 在辦公室內,由其秘書辰○○將該公文逕交己○○核對。經己○○發現該更正清 冊之一般農業區部分漏列「三之五、十二之十三、十二之十四」等三筆地號,山 坡地保育區部分漏列「五之三、五之四、五之五、五之六」等四筆地號,俟子○ ○返回後,己○○將此情形陳報子○○子○○得知後,遂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 下午四時二十九分,立即電詢吳明意,經吳明意在電話中說明,原即為山坡地保 育區之地號應不用列入,一般農業區「三之五」地號係交通用地,亦不用列入, 另「十二之十三、十二之十四」二筆地號經查係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由「十 二」地號分割,因變造第二版並未列入該二地號,故均予剔除,子○○因該更正 清冊漏列十二之十三、十二之十四地號,即囑咐吳明意暫勿發出副本,並將更正 清冊「以下空白」欄留白,以便再補註加添漏列之地號,同時在其局長辦公室指 示己○○將變造第二版土地改良證明書再次變造補加地號,己○○遂以修正液將 變造第二版土地改良證明書上之「與正本相符」及三一之九地號塗去,改填十二 之十四地號,惟經子○○認為該地號之排列號序過於突兀,要己○○將三一之九 地號塗去,改填二九地號,另將原列所記載二九、三五之一地號塗去,改填十二 之十三、十二之十四地號(以下簡稱變造第三版),以此變造方法而增列十二之 十三、十二之十四地號。子○○於己○○變造完成後,再囑交不知情之秘書辰○ ○影印二份,並將「與正本相符」章交予己○○,由己○○在變造第三版蓋上「 與正本相符」之戳記,一份交子○○,一份由己○○留用,亦足生損害於臺北縣 政府製發公文之正確性,再經己○○向子○○詢以,本案淡水地政事務所已有二 種版本,如再送入變造第三版,恐有問題,子○○則告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七 十二年五月十日七二北工三字第一─一四八五號函載明「十二之十三、十二之十 四」地號亦有土地改良查驗登記,指出可引用該函提供作為證明依據。八十六年



八月九日上午,己○○駕車接巳○○至淡水地政事務所,己○○於途中將前一日 在子○○之辦公室變造第三版之土地改良證明書之過程告知巳○○,並出示相關 資料。巳○○遂基於與子○○、己○○共同行使變造第三版土地改良證明書之犯 意聯絡,於與己○○到達淡水地政事務所見到吳明意時,提出該變造第三版之土 地改良證明書,要求抽換並更正原申報之更正清冊,而向吳明意行使變造第三版 之土地改良證明書。經吳明意發現變造第三版證明書上之土地筆數不符五十四筆 ,表示應保留原案,巳○○、己○○即以電話向子○○報告,子○○即電囑吳明 意幫忙處理,惟吳明意以該案辦理過程,在地政局內部已有不同聲音,恐節外生 枝,仍主張保留原案,不予抽換。子○○見抽換不成,先於八月十一日傳真上述 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臺北縣政府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二六三0九號函予巳○○,俾 其有依據可向三方地主交代,並表示改採二階段方式辦理,即已列入清冊之部分 先進行變更完竣後,再循同一模式變更其餘部分。子○○嗣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 日,將淡水地政事務所前述來函交付收發轉交承辦人辦理,案經地政局地用課承 辦人趙沛霖等審核,認為前述四筆土地係一般農業區林業、農牧用地,依法應不 得逕行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且依作業須知之規定,縣市政府並未獲得授權 辦理分區更正(一般農業區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事項,亦無前例可循,趙沛 霖遂堅持應函報臺灣省政府核准為宜,子○○難以左右,乃准以臺北縣政府八十 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三○六六八九號函,將該變更案陳報省政府 地政處(以下簡稱地政處)核處,擬請准予將上開土地更正一般農業區為山坡地 保育區。地政處接文辦理後,以山坡地保育區與山坡地之範圍有關,而山坡地之 主管機關係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乃函請水保局表示意見,水保局於同年八 月三十日函請地政處補送該案四筆土地之地籍位置圖,以查明該四筆土地是否山 坡地範圍,地政處於同年九月四日轉知臺北縣地政局辦理。子○○遂於同年九月 十五日,以地政局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三三九六三八號函補送地籍圖予地政處,函 旨略以:本案四筆土地已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經縣府函准做山坡地開挖,且 於七十一年間取得土地改良證明,從事建地改良,故應更正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 育區,再依變更編定程序辦理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等語,地政處再以八十六年九 月二十三日八六地四字第五六四六一號函轉會水保局表示意見,經水保局企劃組 三股技士黃健男會簽主辦山坡地範圍劃定調整業務之同局技士韓中嶽審查結果, 認為該案四筆土地均屬平地,非屬法定山坡地之範圍,依法不得更正為山坡地保 育區。子○○透過地政處之關係,側悉上情後,旋以電話向黃健男韓中嶽說明 ,並請黃健男在水保局之復函中夾敘「更正分區為縣市政府地政局之職權,請地 政處逕為審查辦理」等語即可,以利子○○自行處理。惟經黃健男之上司認為不 妥,將黃健男之文稿中,有關子○○所建議之該段文字逕予刪除,僅表示「經查 本案土地非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如擬調整劃入山坡地範圍.. .山坡地範圍通盤檢討修正宜至少相距五年以上再行辦理,本省業於八十四年完 成山坡地第二次通盤檢討修正有案。」(意即目前不得辦理),以同年十月二日 八六水土企字第二二三○六號函復地政處;地政處承辦人黃金合原簽擬依水保局 意見逕復臺北縣政府,駁回該申請案。子○○另電詢地政處承辦第四科之科長鄭 聰懿(已判決無罪確定),獲悉水保局復函未依其關說辦理,乃再對鄭聰懿說明



其見解,請其於地政處之復函中敘明「法定山坡地與山坡地保育區之範圍並不一 致,原劃定如有錯誤,請查明後本於權責自行核處。」,鄭聰懿認上開見解並未 於法不合,乃按此見解於同年十月九日以八六地四字第五九○七一號函復臺北縣 政府。適子○○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即帶領「辦理新板橋車站特定區」考察團赴 美,地政局承辦人趙沛霖仍認為地政處之意見不妥,縣政府依法並未獲授權更正 使用分區,應由地政處核處較妥,復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以臺北縣政府八六北府地 四字第三九一一三二號函請示地政處,惟地政處鄭聰懿仍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 八六地四字第六三○○九號函,請臺北縣政府「本於權責查明自行依法核處」。 子○○回國後,即明知本申請變更案所據之土地改良證明書係變造之文書,仍指 示地政局承辦人依地政處復函之意旨,擬稿「貴所函報...四筆土地,由一般 農業區林業、農牧用地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同用地案,既經本府工務局查明依法 所核發土地改良證明書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且經貴所查報係原劃定錯 誤,本府同意照案辦理...」,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四三 ○九四九號函,將本案四筆土地之更正分區事宜發交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淡水 地政事務所遂依函示辦理,以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縣淡地四字第八六○一○七 九○號函,請相關單位辦理異動更正作業,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右揭一之 二、三、三之六、十二地號土地由一般農業區更正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並登載 於土地登記簿上,而使癸○○、海景公司及乙○得私人之不法利益。二、臺北縣政府為配合教育部籌設臺北大學之用地需求,而辦理臺北大學特定區區段 徵收開發案,該徵收案由臺北縣政府設置區段徵收委員會(主任委員兼召集人為 縣長尤清,縣政府一級主管為當然委員,另聘學者、專家數名擔任委員及顧問, 下稱徵收委員會)統籌辦理,該徵收委員會下設區段徵收執行小組(成員為縣政 府二級以下主管,分為土地組、工程組、安置組、行政組,召集人為地政局技正 王美英,下稱執行小組),並在需地主辦機關地政局地用課(課長陳炎基)下設 區段徵收組(課員陳琨杰任組長,惟子○○因係地政局局長,對區段徵收工作之 執行及補償費之發給,本有監督、審核之職務。八十六年七月王聖文代理小組長 ,同年十月改制為區段徵收課,由王聖文任課長),協辦人為甲○○(八十六年 五月接主辦人),依業務性質再分為規劃組(留賢純負責)、建物組(唐有靜負 責)、財務組(潘淑如負責)、土地組、工程組、農林組、提存組等組,負責辦 理區段徵收之綜合業務,區段徵收組之業務原則上由王美英核稿,上行公文或重 要公文則需經子○○層轉或逕予判行,而就該區段徵收開發案,為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緣大來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來公司)在臺北縣三峽鎮 ○○路一三五號設有紡織工廠(以下簡稱三峽廠),因連年虧損,且因廠區係在 台北大學特定區內,故實際負責人庚○○乃決定將工廠遷往大陸,八十一年十一 月二日,該廠停工關閉,並於八十二年二月七日許將廠內最後一批機器裝船以遷 移至大陸另設昆山新廠。嗣後臺北縣政府報奉核定,以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八 二北府地四字第七三○四三號公告,禁止臺北大學案徵收區內之土地移轉、分割 、設定負擔、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即 實施禁建),其公告禁止期間為一年六月,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九 月三十日止。臺北縣政府並以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八二北府地四字第八一四七號



函,將該徵收案有關農作物、建築物、墳墓、工廠建物等地上物之查估工作,委 託三峽鎮公所辦理公開招標,同年五月二十日由北辰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北辰公司)得標(惟因區內被徵收戶之抗爭,查估工作迄八十五年十一月 ,僅完成公有地地上物部分);另有關徵收區內之工廠、廠房設備、機械及拆遷 、停工等損失及費用之查估,則委由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以下簡稱生產力 中心)辦理。嗣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八三府地六字第八二三七○號 函轉行政院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臺八三內地字第八三一一四六八號函核准該徵收案 ,臺北縣政府據以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八三北府地四字第三二○九九二號公告徵收 。惟因臺北縣政府委託開發單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 管理處(以下簡稱榮工處)無法籌足開發經費,臺北縣政府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 八日以八三北府地四字第三九六○二九號公告本案暫緩發放補償費。因大來公司 三峽廠之土地亦在上開徵收範圍內,惟其遷廠時間係於徵收區經公告實施禁建以 前,如經徵收,並不符合領取停業損失補償費之規定,且庚○○為期早日獲得其 他關於地價、地上物等項目之補償,並得爭取其他補償費,乃指示百欣有限公司 成衣部經理卯○○及大來公司會計沈貞風,多次以陳情方式爭取,並於八十三年 十月四日參加卓天從所組織之自救委員會,惟仍無具體結果。庚○○認為如不行 賄臺北縣政府之承辦公務員,僅以陳情方式恐不易得逞,遂指示其在香港所經營 麗新集團關係企業鱷魚恤有限公司副總裁何均昌(通緝中),於八十五年八月二 十九日來臺瞭解,何均昌乃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再度來台,前往子○○之辦公室 拜訪子○○,雙方開始往來。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卯○○經劉文良代書告知 ,該徵收區內之永欣塑膠公司機器設備已開始查估作業,卯○○即向三峽鎮公所 民政課主辦課員陳志忠求證,得知確有其事,惟陳志忠表示,永欣塑膠公司目前 仍在開工,而大來公司已經遷廠,空廠查估並無前例,建議大來公司可試向臺北 縣政府申請「書面查估」,如縣政府同意,三峽鎮公所即照命行事。卯○○遂依 上開建議,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向三峽鎮公所及臺北縣政府提出(八五)大 來北總字第○一一號申請書,申請准以該公司提供之書面資料辦理地上物及機械 搬運費之查估。嗣經三峽鎮公所以八五北縣峽民字第三一八四○號函請臺北縣政 府核示,地政局之承辦人潘淑如與同事留純賢研究後認無明確法令可循,乃擬函 將縣政府可否准許大來公司申請書面查估案,連同其他程序疑義,一併請示省政 府,經子○○判行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以臺北縣政府八五北府第四字第四 ○三五五八號函臺灣省政府,翌(十五)日又即以八五北府地四字第四○一六○ 一號函復三峽鎮公所,副本抄送大來公司,向大來公司說明該申請事項已報請省 政府釋示處理程序。惟省政府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復函就其他程序疑義均 一一答復,而未就縣政府所詢書面查估一節予以答復。子○○乃指示地用課課長 陳炎基及區段徵收組小組長陳琨杰研究辦理,將大來公司之申請案以臨時提案方 式排入同年十二月二日徵收委員會八十六年度第一次會議議程,子○○並命陳炎 基研擬提會決議之擬辦意見,交由規劃組留賢純就大來公司之陳情事項,繕打會 前準備資料,擬請委員會決議大來公司可提出書面資料供查估單位(三峽鎮公所 )辦理認定,子○○並安排何均昌代表大來公司以受徵戶代表之名義列席陳情, 以將該案付諸委員會討論。子○○於開會前,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二日



,二度與何均昌見面餐敘,討論何均昌列席會議所需準備之資料,何均昌於聚會 中再次強調,子○○如能協助大來公司爭取高額補償費,庚○○將在香港交付賄 款予子○○指定之中間人,並請子○○自行安排中間人收受賄款,子○○明知何 均昌之要求係攸關於其所處理之右揭徵收開發案事務,遂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 與何均昌先行完成期約,初步談定賄款為補償費六億元之百分之三,即一千八百 萬元左右,惟賄賂交付之細節則待進一步詳談。同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何均昌偕 卯○○赴臺北縣政府列席會議,並提出大來公司之請願書,略以:該公司因徵收 遷廠,出售設備、拆遷安裝、遣散費等花費損失共一億二千萬元以上,因歇業負 擔貸款利息之損失計八千萬元以上,等待土地開發辦公費用每月亦達二百五十萬 元,縣政府應補償該公司損失,並請求准以書面查估機器搬遷等補償費。經主席 尤清當場依其習慣裁示有關大來公司之陳情意見,請地政局及三峽鎮公所研議。 會後,課長陳炎基即命整理會議紀錄之留賢純,將會前為大來公司陳情案所準備 之「擬請決議」資料,列為臨時提案之決議,又認不妥,再將之列於會議紀錄第 三項「受徵戶代表陳情」欄,並依其專業之認定,直接將「擬請決議」事項修正 為「主席裁示:有關陳情意見請地政局研議,至工廠機器搬運費之認定,請檢具 原購買該機器之證明文件、現場之照片或工業用之電力用水量、現場電錶或其他 可資證明文件,送三峽鎮公所辦理查估、認定。」等語,俟並由留賢純擬函將該 會議紀錄送各相關單位查照並依決議事項辦理,層送至子○○處,由子○○按其 職務核稿後再層轉至當時之臺北縣縣長尤清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核定,而於八 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北府地四字第四四二九五四號發文。子○○則另與其妻林 素妍(通緝中)之兄辛○○商量後,約定由辛○○出面擔任其所收受賂賄之受款 人,隨即由子○○引介辛○○何均昌認識。八十六年一月初,何均昌自香港通 知卯○○在亞都飯店地下室餐廳訂席,屆時何均昌由卯○○陪同,與子○○、辛 ○○見面餐敘,卯○○先行離開,何均昌再與子○○辛○○約定,於事成後由 庚○○在香港交付賄款,辛○○則代表子○○收受賄款,何均昌於餐後向庚○○ 報告行賄情形,庚○○表示欲與子○○見面,同月十五日上午,何均昌、卯○○ 陪同庚○○,再約子○○辛○○在亞都飯店會面共進早餐,雙方就子○○由補 償費收受賄賂完成期約後,子○○遂積極指示辦理該區段徵收案補償費之發放作 業,嗣因人民陳情,地政局承辦人員依指示重新擬定「臺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 計畫書」,由臺北縣政府以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四六一六○號 函陳報省政府審核,省政府地政處於同年二月十三日以八六地六字第八四○五號 函請補正,地政局再以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一○七六七三號函陳 補正事項,省政府以同年四月一日八六北府地六字第二七一二八號函將該計畫書 陳報行政院審核,惟因上開計畫書未依「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規定,於陳報 核定前,訂期邀集土地所有權人召開徵收說明會,經命再補正,乃於八十六年四 月三日上午,由王美英主持「臺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說明會,承辦人 並依指示立即將該次說明會紀錄列入原擬定之區段徵收計畫書第十點,並於修正 後,逕將該修正之計畫書補送審核,行政院旋於同日以最速件八十六年四月三日 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三八五一號函核定該徵收案,臺北縣政府即以同日八 六北府地四字第一一九七三○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八十六年二月十



三日晚間,子○○復與何均昌見面餐敘,子○○指示何均昌先提出申請函,縣政 府將會回文告知在某期限內之補償金數額,大來公司再表示異議,並提出大來公 司所希望補償之數額。何均昌即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在大來公司口述內容,請 沈貞風謄寫申請書,以(八六)大來總字第○○一號函申請發給工廠機器設備搬 遷費、地價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子○○收到申請函,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五七四三四號函復大來公司。子○○又要求建物組承辦人唐 有靜,會同大來公司卯○○及北辰公司查估測量小組組長羅子政等人,於八十六 年二月二十日至大來公司三峽廠查估地上物,並於一日內完成查估作業。子○○ 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又命甫調至區段徵收組任職、對於業務尚未熟悉之甲○ ○,撰擬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五七四三四號函復大來公司,略以:該公司函詢之工 廠機器設備搬遷費,經提報「徵收委員會八十六年度第一次會議紀錄」決議,應 請該公司檢具可資證明文件送辦;本案預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底完成地價補償費之 發放作業,預估該公司所有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以公告現值計算,約為二億八千 九百萬元,建築改良補償費部分則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及臺北縣興建公共設 施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辦法查估計算等語。大來公司旋據該函意旨,以八十六年 二月二十五日(八六)大來北總字第○○三號函,將申請書面查估之「證明文件 」送至地政局,子○○指示甲○○再辦函以臺北縣政府名義將大來公司提供之書 面資料轉交三峽鎮公所,請該公所按前述徵收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有關該部分之主 席裁示事項辦理,經子○○決行後,於同年三月三日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七三 四六七號發函。三峽鎮公所收文後隨即催請生產力中心儘速辦理,惟據負責查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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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