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5年度,578號
TCDM,105,中簡,578,201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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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秀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秀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市內電話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六合彩手冊壹本及六合彩傳真簽注單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秀月與身分不詳、綽號「楊姐」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賭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 4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2 月2 日為警查獲時止,由賴秀 月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 段000 巷0 號住 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打電話或傳 真之方式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共同經營俗稱「六合彩」 之賭博。其賭法係利用香港六合彩每週2 、4 、6 開獎號碼 對獎,號碼自01至49號,供賭客任意選擇組合簽注「2 星」 、「3 星」,每注新臺幣(下同)100 元,賴秀月實收80元 ,賭客如簽中,依序分別可得57倍、570 倍之彩金;若未簽 中,賭金悉歸「楊姐」所有,賴秀月則於每注賭金中抽取約 15元之佣金,其等即以此從中牟利。嗣於105 年2 月2 日18 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賴秀月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 ,並扣得賴秀月所有、經營賭博所用之傳真機、市內電話機 、計算機各1 台、六合彩手冊1 本及六合彩傳真簽注單1 張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秀月於警詢、偵查中時均供承不 諱,並有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00021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 品照片1 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保管字第1155 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9 頁、13頁,偵 卷第13頁)。此外,復有前開扣案之傳真機、市內電話機、 計算機各1 台、六合彩手冊1 本及六合彩傳真簽注單1 張等 物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4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 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及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身分不詳、綽號「楊姐」之成年女子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4 年10月間 某日起至105 年2 月2 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同一營利 之意圖,在同一地點,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反覆、 持續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 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 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行為,係本於一營利意圖而為 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 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 物,竟提供其住所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聚眾賭 博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並損及社會善良 風俗,其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且其供給賭博場所雖有不該,但 其規模非鉅,時間非長,及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 頁受詢問人 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簽注單1 張,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 2 66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傳 真機、市內電話機、計算機各1 臺及六合彩手冊1 本,均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 在卷(見警卷第2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 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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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